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

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3579号 原告: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5层B区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3596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城区新华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C7RUA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通公司)与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第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第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第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507.04元及利息损失(以274,507.0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8月18日利息损失金额为8281.0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其中被告为建设单位(甲方),第三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乙方),原告为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单位(丙方),合同编号QHCX-INHT-190710-206/2,合同价款274,507.04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伍佰零柒元零角肆分)。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电梯井管改造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80%,第三人收到被告此合同款7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电梯井管改造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县审计局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第三人收到被告此合同款7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金额。原告应向第三人交纳的总承包管理费(合同价款的3%),在合同价款支付时,由第三人按合同金额3%的费率同期按付款比例扣除。涉案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经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检验合格,**新村安置房项目已于2020年12月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电梯井道改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创信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编号QHCX-INHT-190710-206《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编号QHCX-INHT-190710-206/1《**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QHCX-INHT-190710-206/2《**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以上三份合同是双方针对**新村37部电梯采购、安装及改造项目而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且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未履行提供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之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质量保证金的收取、返还、形式的转换都做了详细的约定。2022年6月28日鉴于双方良好合作经历及协商,原告确认承诺于2022年7月2日前向被告提供254,607元的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义务。3、本项目于2022年5月28日经结算审计审定,被告已于2022年6月8日将8,486,9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清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254,607元,期限为四年的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2022年9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原告拒绝履行,且至今仍未履行。4、原告就本案之诉存在诉讼主体对象问题,根据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之7付款条款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应之主体为第三人,第三人对应之主体为被告,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同一合同中负有向答辩人履行义务,但是原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提供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答辩人拥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的主张,并且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应予以驳回济***电梯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创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第三人,原告对答辩人没有诉讼请求。二,2019年答辩人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由被告创新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扣除相应管理费,原告开具发票给答辩人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创新公司尚未支付答辩人上述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系第三人,且被告创新公司尚未支付答辩人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佰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各方权利义务;2、合同总价款274,507.04元;3、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完成电梯井管改造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电梯井管改造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县审计局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结算金额;4、根据合同8.1条,质保期限1年,自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附件一《电梯井道改造工程量清单》列明了工程内容和价格。 证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37份),用以证明1、涉案全部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改造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经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验收合格5日内亦即2020年11月10日应支付至80%。2、虽约定审计后付清余款,但根据最高院观点:迟迟不予审计,不正当地阻止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3.《电梯移交书》,用以证明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全部电梯的移交工作,全部电梯均由被告控制使用。 证据4.最高法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最高院观点:迟迟不予审计,不正当地阻止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被告创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1.首先根据合同的第七条付款的约定,原告所指向的结算方是第三人,第三人所指向的结算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向被告主***无法律事实与依据。2.对改造井的审计,目前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改造工程合同是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继续有效。所以原告履行开具保函的义务是不能割裂的。对证据2该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报告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物理的表述,并不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确定性,所以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只是一个原告下载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华兴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创信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华兴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3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创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QHCX-INHT-190710-206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QHCX-INHT-190710-206/1**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QHCX-INHT-190710-206/2**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三份合同都是基于同一批电梯双方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且原合同继续有效。改造工程合同只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以开具保函是不可割裂的。 证据2.2022.5.28结算审核报告、电梯工程代付委托书、电梯工程尾款支付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经2022.5.28结算审计工程款为8,486,900元,且被告已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开具3%的保函。 证据3.关于开具**新村拆迁安置房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的催告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原告违约,并经被告催告仍不履行。 证据4.与原告法人***的聊天记录,企查查关于原告信息的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原告应提供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截至日前,原告并未提供。 原告佰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6合同实际上已经取消了,重新签订的206/1,在双方权利义务基础上只增加了第三人作为付款周转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催告函仍然是属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内容不认可。对企业情况无异议。聊天记录原告的法人对此进行了明确拒绝。 第三人华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我方没参与,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 原告佰通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4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创信公司(甲方)与佰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佰通公司以暂定价8,486,900元承担**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项目的(直梯)供货、安装、售后服务、保修、技术服务及培训工作,电梯共37部。合同条款中明确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中第4***:电梯供货安装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县审计局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留作质保金,电梯供货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但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质保期质量保证金(结算总额3%)的银行保函,保函期限至质保期满时止。 2019年8月29日,创信公司(甲方)、华兴公司(乙方)、佰通公司(丙方)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1的《**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再向丙方支付,且丙方需向甲方开具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丙方向乙方缴纳总承包管理费(合同价款的3%)等。 2020年10月15日,创信公司(甲方)、华兴公司(乙方)、佰通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2的《**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三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74,507.04元,……最终以**县审计局审定结算值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丙方完成全部电梯井管改造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乙方收到甲方此合同款7个工作日内再向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电梯井管改造验收合格且经**县审计局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乙方收到甲方此合同款7个工作日内再向丙方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丙方需向乙方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付款时最新税率执行)并履行乙方的支付申请程序。丙方应向乙方缴纳的总承包管理费(合同价3%),在合同价款支付时,由乙方按合同金额3%的费率同期按付款比例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必须经过甲方成本管理部审核;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代表及甲方授权代表签署《支付证书》;并由乙方先提供相应的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可以拒付相应款项;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后,甲方才予支付。……质保期限1年……。其他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1《**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佰通公司进行了标的电梯的采购及安装等施工建设,经2022年5月28日审核结算,工程款为8,486,900元,创信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未开具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2022年9月份,创信公司通过EMS***公司邮寄《关于开具**新村拆迁安置房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的催告函》一份。 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2《**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佰通公司完成了涉案电梯井道改造工程,但至今创信公司亦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出具的3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报告编号DZ-DTJ-2020-2-1128至1164)显示,2020年11月5日检验合格。2021年2月25日,佰通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电梯移交书》,载明37台电梯运行正常,完成移交工作。创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37台电梯已竣工使用交付,但最终审计还在进行中。 庭审中华兴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创信公司直接***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创信公司、华兴公司、佰通公司三方签订的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1《**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2《**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佰通公司已完成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2《**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标的,现向创信公司主张工程款274,507.04元及利息损失,创信公司以未收到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1《**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第三人才是合同相对人等为由予以抗辩。但根据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2的《**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新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中“其他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未涉及“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且根据创信公司陈述“涉及特种设备的施工必须找专业的公司,(故电梯井道施工是)单独签订合同。”因此,即使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1、QHCX-INHT-190710-206/2两份合同均系安装37台电梯事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但不能因此否定两份合同各自的独立性,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不应以开具银行保函为付款前提,创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加之第三人华兴公司庭审中已同意由被告创信公司直接向原告佰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所以被告创信公司应向原告佰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编号为QHCX-INHT-190710-206/2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74,507.04元,……最终以**县审计局审定结算值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丙方完成全部电梯井管改造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因此,在全部电梯井管改造已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创信公司应立即***公司支付219,605.63元(274,507.04元×80%)工程款。剩余款项因该工程审计尚未完成,佰通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限期内申请对电梯井道的改造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剩余工程款项数额无法确定,故剩余工程款***公司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损失,因约定的80%合同价款的付款期限为“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而整个电梯工程移交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佰通公司要求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佰通公司要求创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507.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05.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19,60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原告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08.40元,由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鞠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