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988号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2315.1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2315.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生·霄云路 8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合生新京润大厦D1#、D2#、D3#、D5#加装电梯24台,总价179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4台电梯均经检验合格。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先要求对D2#、D5#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二次调试,双方就此签订了《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D2D5楼电梯调试工程合同》,工程价款245935.04元,之后又要求对D1#、D3#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二次调试,签署了《承诺函》,工程报价562794.68元。综上,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应为2357994.68元,被告累计付款1615679.55元,至今尚欠742315.1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工程完成的进度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2‰计付违约金。此外,因为被告违约引起本次诉讼,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保全费、保险费用损失均应当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于2010年5月签订,双方在2016年1月5日完成结算,按照最长诉讼时效期间3年计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之一是乙方提供等值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在先,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余款;我方认可合同结算金额为1795200元,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对涉案电梯进行二次调试一节,原告就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均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生·霄云路 8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新京润大厦项目D1#、D2#、D3#、D5#加装电梯24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工程总造价1795200元;设备进场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进行开箱检查,并在办理检查合格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次安装费用的50%,每批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安装费,剩余20%安装费待原告向被告提交齐全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同时原告开出该批电梯安装费10%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电梯质量保证期的担保(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4个月,自电梯安装竣工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果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工程完成的进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2‰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24台电梯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3年7月11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1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795200元。 2010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679.55元。 另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加盖有双方公章的《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D2D5楼电梯调试工程合同》(约定有:D2D5楼电梯验收后由于使用,电梯零件需要更换,需要进行重新调试,甲方将该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5935.04元,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后按固定总价结算,不再调整)《报价汇总表》《报价单》《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载有原告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和被告方“**”的签名),欲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D2D5楼电梯二次调试工程内容。被告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释明,被告称不需要对合同上己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称《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上“用户签名”处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是“**”,且公司现在已经没有“**”这个人,当时有没有也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加盖有双方公章的《承诺函》(约定有:D1、D3#楼12台电梯因未进行二次调试等工作频出故障,为加强电梯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现甲方委托给乙方对D1、D3#楼12台电梯先行完成二次调试及更换配件工作,该调试工程报价为316859.64元,甲方承诺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双方完成定价手续并签订合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载有原告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和被告方“**”的签名),欲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D1D3#楼电梯二次调试工程内容。被告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释明,被告称不需要对合同上己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还提交员工**与被告工程负责人***、***指定的对接人***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传送的《承诺函》“电梯调试工程照片”“调试工程结算材料”压缩文件包等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员工**2017年离职后由***接替职务与原告对接人**联系,2019年12月19日***又让**找***继续走两个调试工程的结算手续,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仍未为两个调试工程办理结算,但微信聊天记录能与原告提交的《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D2D5楼电梯调试工程合同》《承诺函》《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D2D5楼和D1、D3#楼共计24台电梯二次调试工程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称***曾系项目工程副经理,现在公司已经没有***这个人,之前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且双方最终未能完成结算,原告微信聊天中的相关资料都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无双方签字确认。 经询,原告称D2D5楼二次调试工程涉及12台电梯,其中8台客梯于2012年5月底完成了二次调试,剩余4台电梯由于当时还作为施工电梯使用,直到2015年8月才让进行二次调试,并于2015年8月底完成调试工作。原告称D1、D3#楼二次调试工程也涉及12台电梯,于2015年8月底前完成了二次调试及更换配件的全部工作。双方确认案涉新京润大厦项目已于2013年11月完成竣工备案,案涉电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生·霄云路8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并无争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上述合同履行之后是否存在对所涉24台电梯的两个二次调试工程、如果存在二次调试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其主张的D2D5楼和D1、D3#楼电梯的两个二次调试工程,原告提交了《工程合同》《承诺函》《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该些证据材料之间既相互独立又能彼此印证,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被告委托原告对相应电梯进行二次调试(更换配件)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因公司内部人员流动而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认定两个二次调试合同均已成立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和被告在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等案件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电梯安装工程和二次调试工程紧密相连,并非完全独立,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付款时曾做出明确区分,且电梯安装工程结算时间是在二次调试工程施工完成之后,原告举证证明了己方在2017至2020年间一直在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和付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6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231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开具发票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合同并未将原告出具等额发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条件,被告以此抗辩工程余款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关于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损失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系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违约行为引起了本案诉讼,该些费用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且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315.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2315.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