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296号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安创公司办公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号楼五层0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电梯工程公司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30252.16元。2.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025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电梯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署本案诉争《通州侨商中心项目03#地块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电梯工程公司为房地产公司通州侨商中心项目03#地块安装电梯15台,合同价格:人民币598460元。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605043.29元。案涉15台电梯2年质保期已满。截至目前,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4791.13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252.16元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电梯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需要确认无质量问题才能给付。现电梯工程公司没有将质保手续向房地产公司提供。电梯工程公司提交的质保金申领单中,没有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完成合同中的移交手续。故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质保金不符合约定。对电梯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电梯工程公司(分包方、分包商)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雇主)签订通州侨商中心项目03#地块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雇主及承包商愿将名称为通州侨商中心项目03#地块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分包商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商提交的关于实施和完成本分包工程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投标书。雇主、承包商和分包商达成协议如下:分包商在签订本分包合同前已经充分了解并明白供应合同文件中(或副本)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中有关安装方面的条款。鉴于雇主将按分包合同条件所述付给分包商人民币59846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39153元,税额59307元,适用11%税率。分包商特此保证遵照分包合同的各项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分包工程及修补其任何缺陷。鉴于分包商将承担本分包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修补其任何缺陷,雇主、承包商特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商支付分包合同价格。具体付款条款如下:a.在各方签订合同后分包商安装队伍进场前14个工作日雇主支付合同金额的20%;b.在电梯主机设备定位、厅门及导轨件开始安装后14个工作日内雇主支付合同金额的35%;c.电梯安装完毕,分包商的电梯模拟正常环境下运行调试(快车调试)工作开始进行后14个工作日内雇主支付合同金额的25%;d.电梯通过雇主、承包商和工程监理等的共同验收合格(以雇主发出安装验收合格单为标志)并取得当地政府部门发放准用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e.电梯办理完成移交物业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f.质量保留金取合同金额的5%,分二次支付,(1)免***保养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3%,(2)2年免***保养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2%。上述款项的支付以分包商提供等额的满足雇主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免***保养期:本合同物料的免***保养期为从工程总承包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且电梯正式移交物业之日起计24个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电梯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5台电梯的安装并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4月11日,电梯工程公司(移交单位)与房地产公司(接收单位)及世界侨商物业服务中心(接收单位)签订电梯工程设备资料移交单。
2019年6月10日,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电梯工程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10000632156****),金额397568元。2019年12月5日,电梯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605043.29元。2020年10月26日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电梯工程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1000632273****),金额177223.13元。
庭审中,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质保期自2019年4月11日,即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两年,现质保期已过。房地产公司主张电梯工程公司要求将作为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结清,但提交材料中无物业单位**确认,故该款不能给付。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移交单、结算确认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梯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电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将已安装电梯向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单位移交,三方签署移交单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当日可以确认为质保期,即合同约定免***保养期的起算日。电梯工程公司提交移交单记载的最晚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涉案电梯的免***保养期应从该日起算。现免***保养期已过,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将作为质量保留金的未付款项予以给付。电梯工程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30252.16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梯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电梯工程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