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终730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安创公司办公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固安茂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廊坊固安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分包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争端的解决条款及其合同条件附录约定的仲裁协议并未达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只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只是仲裁协议三要素中的一项,其余两项均不具备。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形达成补充协议,所以案涉合同并未达成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书面合同 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廊坊固安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在“分包合同专用条件及其附件”中“分包合同专用条件及其附件附录—合同条件附录”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涉案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具体明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