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196号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安创公司办公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甸区新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2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甸***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甸***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344781.57元;2.判令**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092.5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689.07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北京***公司对**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甸***公司签署《****甸***FLO1、FLO2、FL05商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甸***公司位于**市**甸区××商业项目中70台电梯的安装,其中01地块30台、02地块12台、05地块22台;合同总价款1585225元;按双方签认的分批到货计划,每批次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开始前,**甸***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甸***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由原告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将全部电梯的“电梯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全部交给**甸***公司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甸***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给原告,同时原告向**甸***公司开具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电梯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电梯安装。其中的01地块30台电梯安装款656978元**甸***公司支付完毕;02地块18台电梯安装款、05地块22台电梯安装款支付了对应安装费总额的50%,分别为22609.25元、238031元。02地块18台电梯于2021年3月29日全部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21年4月29日移交**甸***公司使用,但**甸***公司并未支付后期50%的安装进度款226092.5元。此外,安装过程中,产生洽商金额118689.07元。**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司为**甸***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北京***公司应当对**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一、2022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整。支付前,经原告与我司沟通一致,我司出具了***。详见证据一。因此,****甸***02地块后期50%的安装进度款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26092.50元-50000.00元=176092.5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零玖拾贰元伍角整。对于安装过程中产生的签证部分,到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维保期仍未结束,我司也没有申报结算手续,我司所主张的洽商金额,仅为单方面报价,并非是双方达成一致的金额。因此,对于洽商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二、合同中仅约定了后续50%款项的支付时限,***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我司认为上述诉求没有合同依据。详见证据二,即《****甸***FLO1FLO2FLO5商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九条。三、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我司对合同工程款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对正在履行的合同中产生的且未经双方谈妥的洽商费用发起诉讼,目前正处于合同履行期内,后续仍有产生新工程量的可能,需待合同履行完成,不再有新增费用发生,结算办理完成之后,方可进行支付。故应由原告自行支付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充分,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甸***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司并非合同任一当事方,另外我司亦未就涉案纠纷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二、我司与**甸***公司并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告无权主张我司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我司与**甸***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有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案涉合同为原告与**甸***公司签订,付款约定也为**甸***公司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次,我司与**甸***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混同的情形。通过营业执照及大众的普遍认知可知,我司与**甸***公司的注册地址、开户信息等均不同,二者分别有独立的资产和经营场所,不存在任何财务、业务方面的混同。最后,法院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严格、审慎的原则,并应当合理分配各方面的举证责任:(1)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精神来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应满足《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为前提,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需要查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事实,从而进行综合判断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2)从公司法立法本意的角度来看,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其积极的一面,但适用该制度不应当背离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一人公司的长远发展。(3)从各地法院同类判例观点来看,法院在处理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争议时,一般会要求原告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情形。我司已经提供了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与**甸***公司不存在任何财务、业务方面的混同情况,若原告认为我司与**甸***公司存在人混同,应当证明我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否则不应认定我司与**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我司对**甸***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甸***公司签署《****甸***FLO1、FLO2、FL05商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甸***公司位于**市**甸区××商业项目中70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585225元;按双方签认的分批到货计划,每批次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开始前,**甸***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甸***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由原告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将全部电梯的“电梯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全部交给**甸***公司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甸***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给原告,同时原告向**甸***公司开具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FL02地块的18台电梯已经全部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21年4月29日完成了交接手续,移交给**甸***公司;开具了质量保函,即达到了支付全部价款452185元的条件,被告**甸***公司已经支付了50%即226092.5元,未付款项原告已为被告**甸***公司开具了发票。另查明,被告北京***公司系被告**甸***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报价确认书》等显示2020年12月11日被告**甸***公司将**甸***FL01地块电梯安装门坎调整施工工作交给原告,报价10000元
2.原告提交的《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报价确认书》等显示2020年12月11日被告**甸***公司将**甸***FL01、FL02地块电梯外呼拆改工程交给原告,报价分别为8400元、29120元。
3.原告提交的《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报价确认书》等显示2020年12月11日被告**甸***公司将****甸***FL05地块会所电梯维修工程交给原告,原告报价15602.81元。
4.原告提交的《报价确认书》、《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8月25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4号楼**电梯更换配件工作,报价1437.98元。
5.原告提交的《报价确认书》、《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9月1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FL02地块电梯更换配件工作,报价12192.57元。
6.原告提交的《预计报价书》、《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9月3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二地块7号楼**更换门灯横梁工作,报价656.67元。
7.原告提交的《报价确认书》、《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5月30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1号楼东梯更换配件工作,报价1898.27元。
8.原告提交的《报价确认书》、《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4月20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1号楼**更换配件工作,报价3239.26元。
9.原告提交的《报价确认书》、《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4月18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2-2-**、2-1-东梯更换配件工作,报价1232.32元。
10.原告提交的《预计报价书》、《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2021年1月16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一地块13号楼、15号楼、7号楼电梯更换配件工作,报价10577.18元。
11.原告提交的《报价确认书》两份,显示2021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113号楼2单元**、113号楼2***梯更换配件工程报价20760.14元;为1#地块更换配件工程报价3571.87元。
上述1-3项工程,被告对载明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1-3项证据予以采纳。第4-10项工程的相关单据均有被告员工签字,材料完备,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上述第11项证据载明的两项工程,仅有报价确认单,没有被告委托或者完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关于洽商项目金额本院认定为94357.06元(10000元+8400元+29120元+15602.81元+1437.98元+12192.57元+656.67元+1898.27元+3239.26元+1232.32元+10577.18元)。
12.被告**甸***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银行回执、***。***载明“我司承接的****甸***(FL01、FL02、FL05商业)电梯安装工程,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我司工程款50000元,我司认可并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代为支付此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他合同的付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2022年9月30日****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合同款。
13.被告北京***公司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三份审计报告无法显示北京***公司与**甸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甸***公司签订的《****甸***FLO1、FLO2、FL05商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身义务。该合同中FL02地块的18台电梯总价款452185元的条件,被告**甸***公司已经支付了276092.5元(226092.5元+50000元),尚欠176092.5元(452185元-276092.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相关材料移交被告**甸***公司即2021年4月29日起30天内给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甸***公司应给付原告FL02地块电梯款176092.5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洽商金额的报价单中约定先付款后施工,但原告未经付款便施工,视为双方对付款条件的变更,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0日计算为宜,即被告**甸***公司应给付原告洽商项目款项94357.06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甸***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甸***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FL02地块电梯款176092.5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洽商项目款94357.06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计3244元,由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保全申请费2327元,由被告****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