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24民初3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修费1370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7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署《香河富力新城H19地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香河富力新城的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施工过程中,被告产生了部分洽商维修工程,因此被告于2021年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发送该维修工程的报价确认书,报价金额为13707.5元,并签署了《香河富力新城H19地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协议价款的100%。若发生争议则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电梯维修费用13707.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曾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位于香河县富力新城小区的电梯安装及维修服务,现安装及维修服务已经结束,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电梯维修费1370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某平台聊天记录及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13707.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维修费13707.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以1370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2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给付电梯维修款1370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应以1370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2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