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与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05民初2557号
原告: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邱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福建泉中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三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平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