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祖明,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汇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弘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弘汇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17元,减半收取计15,508.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