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固源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固源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第十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22民初563号
原告:吉林省固源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第十中学。
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校长。
第三人:***,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固源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诉被告农安县第十中学(以下简称农安十中)、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安十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工程款3572403.5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单位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单位将男、女宿舍楼外墙面凿毛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书中对每平方米单价及税金、管理费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单位将学校宿舍楼、教学楼的外墙仿砖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施工干挂理石、粘墙面、地面砖、消防、水电等工程,上述系合同外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3572403.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可被告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给。
农安十中辩称,我校加固工程的增加工程确实是由固源公司施工完成的,我校认为应该执行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因为财政局评审中心即是评审单位也是政府机关。在2015年5月19日财政评审金额为6867832.00元,扣除甲方供材3713062.00元,我单位已分7次给付工程款3036454.00元,根据财政局的评审结果我单位尚欠118316.00元。
***述称,2012年农安县第十中学的加固工程的增加项目,是我挂靠固源公司干的活,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我,应给付的数额应按司法鉴定的结果来计算为1953162.00元,学校也应该支付给我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固源公司竞标取得农安十中教学楼、男宿舍楼加固工程。加固工程完成后,双方就教学楼、男女宿舍楼后续装饰装潢、维修所涉及的各分项工程先后于2012年9月15日、10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结算方式。全部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于2012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实际上均由第三人***垫资、管理、组织施工完成。工程施工期间,农安十中甲方供材计款3713062.00元,分7次支付工程款3036454.00元。2015年5月19日,农安县财政评审中心对农安十中教学楼、男女宿舍楼加固工程的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评定为6867832.00元。因实际施工人***对评审结果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环亚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农安十中教学楼、男女宿舍楼加固工程的增加项目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8702678.00元。固源公司与***对此结论无异议,农安十中有异议,坚持认为应按财政评审结果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农安十中主张按财政评审结果结算工程款,但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确定。财政部门的评审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其结论不能无条件地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在双方合同对工程结算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约束承包人,法院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另行确定工程造价,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确认为8702678.00元,扣减甲方供材3713062.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3036454.00元,农安十中尚需支付工程款1953162.00元。因农安十中教学楼、男女宿舍楼加固工程的增加项目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固源公司同意工程款由***直接支取,故对***要求农安十中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95316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认可将财政评审日期2015年5月19日定为双方应结算日期,故农安十中依法应自此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第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应给付原告吉林省固源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53162.00元直接给付第三人***,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350.00元及鉴定费68000.00元由被告农安县第十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辛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