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民初2963号
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牟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潘存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碧,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向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玉超
书 记 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