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民初2963号

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牟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潘存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碧,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向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玉超

书 记 员 杜彦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