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

**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3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曦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继彩,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特16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主文为:“被申请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州庭州浩泰路桥公司付清投标保证金40,000元。”因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至今未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4,391元,本案予以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从2022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下网络资金账户未开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下登记有×××号捷达牌车辆,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时间从2022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4、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前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经核查被执行人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下登记无房产及不动产权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40,000元,已执行到位14,391元,本案债权尚余25,60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丁晓娟
审 判 员 刘玉超
审 判 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小雪
书 记 员 刘政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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