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

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写字楼D座16楼16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曦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新疆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市。

再审申请人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1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改判不得保全、执行、冻结其在新疆青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另案诉讼中保全引发的纠纷,二审期间,该保全冻结措施期限一年已届满,保全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冻结的效力消灭,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依然作为有效保全冻结裁定进行审理错误,因为该裁定已经失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二审漏审上诉理由,即(1)对《阿勒泰地区青河县2016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的合法性未进行审理;(2)青河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向白刚支付过工程款,此前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向其支付;(3)对涉案工程中的挂靠行为漏审;(4)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新430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享有足以排除**申请保全强制执行的民事所有权益。3.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白刚对保全的案款享有所有权和请求支付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142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90条作出判决错误;5.基本事实未查明,保全裁定至今都未送达白刚;6.青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7.白刚个人没有合法享有涉案工程的资质,其是通过投标形式取得涉案工程权利,其是涉案工程和工程款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浩泰公司从青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基于该工程与高淑平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高淑平施工、其仅收取固定数额管理费。之后,对涉案工程投入、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劳务工人、调用机械台班、原材料供应以及施工费用具体支出等均与浩泰公司无关联,即浩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具体施工,关联工程款其也无权主张权利,其提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错误保全其在青河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全冻结措施期限一年已届满,冻结效力消灭问题。浩泰公司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故不在再审审查范围。

关于漏审上诉理由问题。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阿勒泰地区青河县2016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合法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青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情况一、二审法院均查明认定;浩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提出的挂靠被二审法院驳回,不存在漏审;浩泰公司是否享有排除**申请保全的民事所有权益一、二审法院均予以审理。故浩泰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漏审上诉理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白刚对保全的案款是否享有所有权和请求支付的权利以及其是否收到法院法律文书等问题浩泰公司无权代为主张权利。

浩泰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否定青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英奇

审 判 员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泉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国涛

书 记 员 郭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