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侧都市风情写字间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有限公司(****机械)与被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宇航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被告宇航建设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伟涛机械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宇航建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涛机械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并返还塔吊(型号QTZ80);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24日欠付的租赁费146085元,并支付2021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后续使用待机费;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6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348元、保全费1536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因承建“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租赁物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塔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4日所欠租赁费146085元。另补充,诉请一租赁费146085元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实际使用期间租赁费为196085.67元,已付50000元,尚欠146085元。 被告宇航建设辩称:一、宇航建设与伟涛机械签订的《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及《塔吊租赁安拆安全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伟涛机械完成塔吊备案,但被答辩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塔吊无法合法使用被报停和要求拆除,故答辩人宇航建设无需***机械支付租赁费。二、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对案涉塔吊进行拆除,但被答辩人拒不拆除,对其接到拆除通知后的因自身过错扩大的相关损失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其拒不拆除造成答辩人钢筋、停工等损失高达216605元,应当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认可原告所述的实际使用期间租赁费及已付费用,欠付金额属实,但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备案义务,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是检测合格后即备案后,故该费用不应支付;违约金不应承担,2021年10月24日后***机械发函报停,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且同意后续不产生费用,且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设备没有实际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一直未拆除,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全费、保函费合同未约定,不予承担;整个项目停工且未备案,不存在待机问题,故待机费不承担。 反诉原告宇航建设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伟涛机械拆除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上安装的3#塔吊(型号QTZ80);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伟涛机械向反诉人宇航建设赔偿损失21660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伟涛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备案手续;四、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反诉人宇航建设与被反诉人伟涛机械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宇航建设因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工程以25000元/月的价格租赁伟涛机械塔吊,***机械安装拆卸塔吊,具体包括安装、顶升、加节、拆卸、包装、检测、备案等。合同签订后,伟涛机械将3#***装至项目现场,但未按合同约定就3#塔吊向主管部门履行备案义务。2020年11月5日,宇航建设***机械电话报停3#塔吊,同时发送塔吊报停通知。2021年3月5日,项目监理部向宇航建设案涉项目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项目停工,3#塔吊一直未启用,现要求你项目部对此台塔吊向质监站报备,报备手续完成后方可使用。如不报备,需按要求进行拆除退场”。同年5月31日、10月24日、2022年3月17日,宇航建设三次***机械发短信报拆3#塔吊,***机械至今未拆除3#塔吊,也未履行备案手续。目前案涉项目3号楼因3#塔吊未备案无法施工,原本为3号楼准备的钢筋腐蚀严重,大量钢筋堆放在3#塔吊周围导致5、6、7E栋别墅也无法施工,工程进度严重拖延,对宇航建设造成极大损失。综上,因3#塔吊未备案无法施工,伟涛机械应予以拆除;对未备案、未拆除3#塔吊给宇航建设造成的损失,伟涛机械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未备案会导致宇航建设面临处罚,伟涛机械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备案手续。为维护反诉人宇航建设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判决。另补充,反诉请求第二项赔偿损失共计216605元计算方式3#楼一层钢筋原材料垫资产生的利息20942元(26.442445吨×每日3.3元,共240天),3#楼一层钢筋除锈、喷砂39663元(26.442445吨×每吨1500元),停工期间即2021年10月24日至今模板误工损失80000元(1600张,每张50元),停工期间即2021年10月24日至今人工误工费76000元,以上共计216605元。 反诉被告伟涛机械辩称,一、根据租赁合同第3、第4项约定原告设备退场,被告需要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出具的退场通知,故塔吊拆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第4项约定向原告支付正常租赁费的80%待机费直至塔吊拆除。二、案涉项目施工停滞系项目本身拖欠农民工工资、疫情、资金不足等造成,与原告塔吊是否备案无关,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项目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三、根据合同第2项第6项,原告仅有准备备案资料的义务,并无原告需要完成全部备案手续的义务且原告曾于2020年9月***装时已经提供过全面备案资料一份,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备案手续,后2022年5月26日原告在法庭组织下再次将所有塔吊备案资料全部提交至被告处,但被告以监理单位更换为由不予**,致使备案手续无法完成,故备案手续未完成系被告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伟涛机械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塔吊租赁安拆合同》,2.塔吊使用开工单,3.结算单2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组,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146085元及后续待机期间租赁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租赁费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组,现场照片3份,证明案涉项目长期停工,被告拒付租赁费,拒不配合拆除塔吊,原告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 第四组,1、保全费收款收据,2、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数额巨大,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153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航建设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塔吊租赁安拆安全协议》,2.通话录音、塔吊报停通知2份、工作联系单、宇航建设安全员***与伟涛机械原法人***的短信截屏2张,证明1、伟涛机械与宇航建设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塔吊租赁安拆安全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宇航建设因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工程以25000元/月的价格租赁伟涛机械塔吊,***机械安装拆卸塔吊,具体包括安装、顶升、加节、拆卸、包装、检测、备案等;2、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工地租赁期限为自检测合格后第二天计算租金,截止时间按照工地报停单日期为租金结算日,结合报停通知等证据,原告伟涛机械未进行备案,无权主张租金;3、证明2020年11月5日,宇航建设***机械电话报停3#塔吊,同时发送塔吊报停通知,2021年3月5日,项目监理部向宇航建设案涉项目发送工作联系单,同年5月31日、10月24日、2022年3月17日,宇航建设三次***机械发送报拆3#塔吊,伟涛机械均不予理睬,进而证明即使租金可以计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也只能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 第二组,《钢材购销合同》、陕西中企物资优先公司(调拨)清单、钢筋进场明细,证明1、2019年10月18日,宇航建设与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向汉华少华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供应钢材,供方货到工地,未付款部分从货到工地当日起每吨每天按3.3元计垫资费;2、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2021年8月24日,3#楼一层钢筋进场,共计33.489吨;3、结合第三组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塔吊备案手续,项目停工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原告拒绝拆除,造成原告施工停滞,产生钢筋窝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1.《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2.钢筋配料单3页(3#楼一层柱、墙)、钢筋配料单6页(3#楼一板)、钢筋配料单9页(3#楼一层梁),3、现场照片16张,证明1、2021年3月17日,陕西新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第七条对承包单价及结算办法做了详细约定,同时钢筋配料单证明3#楼一层柱、墙、板、梁共计使用钢筋26442.445kg钢筋,照片结合钢筋配料单证明3#楼一层墙柱钢筋已绑扎,顶板、**筋已制作完成堆放在3#塔吊周围,由于堆放时间过久,钢筋腐蚀严重;2、证明因原告拒绝拆除塔吊造成被告宇航建设无法施工,产生直接损失216605元,对此被告提起反诉依法有据,应支持被告反诉请求;3、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塔吊备案手续,依法应履行备案义务,对此被告反诉应予支持。 第四组,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证明1.塔吊属于特种设备,***装、拆卸专业性强,国家专门出台行业标准和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塔吊的安装与使用需要安装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检测和备案,将无法使用该设备;本案塔吊未进行备案,直接导致宇航建设未能正常使用塔吊,并由此延误工期,造成其他损失。2.宇航建设与伟涛机械专门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自安检部门检测合格后第二天起计算租金”,符合行业惯例,符合合同签订的目的;本案塔吊未进行检测和备案,虽已安装,但无法正常使用,宇航建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当***机械支付租金。 反诉原告宇航建设围绕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钢材购销合同》,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调拨)清单、钢筋进场明细,证明1.2019年10月18日宇航建设与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向汉华少华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供应钢材,供方货到工地当日起每吨每天3.3元计垫资费。2.《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陕西中企物资有限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2021年8月24日3#楼一层钢筋进场,共计33.489吨。 第二组,《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钢筋配料单3页(3#楼一层柱、墙)、钢筋配料单6页(3#楼一层板)、钢筋配料单9页(3#楼一层梁),现场照片16张,证明1.2021年3月17日,陕西新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第7条对承包单价及结算办法做了详细约定。2.钢筋配料单证明3#楼一层柱、墙、板、梁共计使用钢筋26442.445kg钢筋。3.照片结合钢筋配料单证明3#楼一层墙柱钢筋已绑扎,顶板、**筋已制作完成堆放在3#塔吊周围,且由于堆放时间过久钢筋腐蚀严重。 反诉被告伟涛机械围绕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塔吊租赁安拆合同 》,证明案涉塔吊机械设备退场,被告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原告,且在使用完毕后退场,现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书面退场通知,进而无法拆除塔机,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当对待机费用按照正常费用的80%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二组,渭南市华州区住建局、陕西省渭南市委办、渭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汉华原山项目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回复,塔吊使用开工单,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项目施工结算单,证明案涉汉华原山项目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疫情、项目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施工停滞,同时案涉租赁物已完成备案准备工作可以正常施工且被告已正常使用,故项目停工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与原告塔吊是否备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其项目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宇航建设对伟涛机械本、反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伟涛机械对宇航建设提交的本诉的除工作联系单外的第一组、XX组XX组及反诉的第一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宇航建设(承租方甲方)与伟涛机械(出租安拆方乙方)协商租用塔吊事宜,后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2、工程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长寿坡村3、租用机械名称:塔吊4、塔吊型号:QTZ80型,用于3号楼5、租用数量:壹台7、租赁期限:时间自安检部门检测合格后第二天计算租金,租期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截止时间按工地报停单日期为租期结算日。8、租用金额25000元/月(含税)9、塔吊的进退场、安装、拆除、运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二、付款方式2、租赁费按月支付,付款期限为次月三日内,若到期不付,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三、机械设备退场甲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待设备使用完毕后退出。四、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塔机报停后因甲方原因无法拆除塔机,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机费用(正常费用的80%)结算。……2、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塔机的场外运输,现场运输、安装、检测,保证塔机顺利投入使用。”双方还对人员组成、争议解决、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宇航建设(承租方甲方)与伟涛机械(出租安拆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安全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安装、顶升、加节、拆卸、包装、检测、备案(其他要求按塔机租赁合同执行)。第二条安装人员配置要求……6、机械安装完毕,政府有关部门检验,验收及审批手续费用由乙丙两方负责,并提供塔机备案所需资料。伟涛机械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乙方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交给宇航建设,宇航建设于2021年6月25日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甲方处**。2020年10月,伟涛机械将案涉塔吊运输并安装至指定的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3号楼的项目所在地。宇航建设自行安排司机进行塔吊施工。 2021年9月22日,伟涛机械及宇航建设就进场后截止2021年9月22日案涉塔吊实际使用、空置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等进行结算,租赁费总计为183666.67元(已扣除司机工资)。2021年10月13日,宇航建设***机械银行转账支付塔吊租赁费50000元。2021年10月24日,伟涛机械及宇航建设就案涉塔吊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24日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为12419元,伟涛机械原法定代表人***和宇航建设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1年9月20日,宇航建设******机械***发送“结算租赁费,结算后拆除塔吊”的短信,***回复“可以”。2021年10月24日,宇航建设***通过手机短信***机械***发送“报停并拆除3#塔吊”的短信。2022年3月17日,宇航建设***通过手机短信催促伟涛机械***拆除塔吊。 另查,2020年10月27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汉华原山项目监理部向宇航建设一标段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3#楼塔吊备案资料缺失,系未对此台塔吊向质监站备案,并要求暂停此台塔吊使用,立即报备”。2021年10月24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汉华原山项目监理部再次向宇航建设一标段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项目停工,3#塔吊一直未启用,现要求你项目对此台塔吊向质监站报备,报备手续完成后方可使用。如不报备,需按要求进行拆除退场。”。宇航建设当庭陈述汉华原山3号楼项目因业主方资金原因于2020年年底通知其停工,至今未复工。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伟涛机械与宇航建设双方同意配合办理案涉塔吊的备案登记手续,但双方前往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加盖备案手续中所需监理部门的印章时,被告知监理单位已由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拒绝加盖监理部门印章。 2022年3月25日,伟涛机械申请对宇航建设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宇航建设名下价值203163元的财产。本院依申请作出(2022)陕0502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宇航建设名下价值203163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宇航建设与伟涛机械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诉原告伟涛机械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安拆合同》、返还塔吊及反诉原告宇航建设要求伟涛机械拆除塔吊。伟涛机械向宇航建设提供塔吊使用、收益,宇航建设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伟涛机械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其与宇航建设签订的《塔吊租赁安拆合同》,该合同应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即2022年6月21日,故伟涛机械与宇航建设签订的案涉《 塔吊租赁安拆合同 》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宇航建设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设备,伟涛机械亦表示同意拆除案涉塔吊,故案涉塔吊***机械负责拆除。 关于本诉伟涛机械要求宇航建设支付的租赁费146085元及违约金。宇航建设对双方结算的租赁费及欠付146085元无异议,但认为伟涛机械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是检测合格后即备案后,故该费用不应支付。本案中,伟涛机械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塔吊交付给承租人宇航建设使用一年有余,宇航建设与伟涛机械结算后支付50000元租赁费,其应***机械支付剩余租赁费。宇航建设辩称的备案手续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宇航建设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宇航建设应***机械支付146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21年10月24日起,以1460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诉伟涛机械要求宇航建设支付2021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后续使用待机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宇航建设先于2021年9月20提前****机械结算后拆除塔吊,后于2021年10月24日通过短信方式明确要求伟涛机械拆除案涉塔吊,而后又催促其及时拆除,伟涛机械未及时拆除塔吊造成后续的损失由宇航建设负担,缺乏依据,对伟涛机械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伟涛机械要求宇航建设承担律师***函费。伟涛机械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保函费没有合同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宇航建设要求伟涛机械履行备案手续并赔偿损失2166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损害赔偿。宇航建设未按约定***机械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其并非合同的守约方,其作为违约方***机械在本案中主张违约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宇航建设自认案涉项目因业主单位原因已于2020年年底停工,其所述的垫资、停工、误工等损失***机械承担,于法无据。关于备案,案涉《 塔吊租赁安拆合同 》已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且宇航建设在收到解除的通知后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宇航建设要求伟涛机械履行备案义务,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宇航建设要求伟涛机械履行备案手续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航建设***机械支付租赁费146085元及违约金,宇航建设与伟涛机械签订的《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伟涛机械拆除案涉塔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 塔吊租赁安拆合同 》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60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60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反诉原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汉华·原山(一期东地块)一标段3#楼型号QTZ80的塔吊; 四、驳回原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保全费1536元,由原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30元及保全费1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宇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反诉被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