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2民初56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刘峰,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43号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9689516H。
法定代表人:俞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迎滨、刘峰,被告丰银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的合计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转让价款。原告为该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便于管理,又向被告支付种植及管理费,由被告种植、管理该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原告为有效的在法律层面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的合计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银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骗取、拼凑被告的委托手续在德州虚假仲裁,然后到法院诉讼,制造虚假诉讼,造成被告的巨额损失。2、本案不存在物权或者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入的事实,本案实际上名为转入实为借贷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29日俞华强为了承接新华区长芦大道和海河路的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到了2014年12月11日丰银园林公司资金周转仍然非常困难,2014年12月11日俞华强继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提前扣息6万元,转账给俞华强194万元,俞华强向原告借款494万元。为了保证该款项能够偿还,原告提出要万荣森林公园3630亩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事实上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协议,该协议按照经营权转让理解是无效协议。而且该款项是在2014年12月12日被原告的妻子马艳自己转回,协议解除。3、如果协议有效的话,本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该3630亩地上,被告种植约1089000棵树木,投入资金41000956.5元,在2014年的价值至少5000万元以上,明显的显失公平,属于应当撤销的协议。因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但又迫于原告欺骗、胁迫,原告便强行索取俞华强的银行卡、身份证,办理汇款。但是俞华强扬言去报警,原告怕事情涉及刑事犯罪,便指派其妻子马艳又将该款转回,协议解除,并口头告知俞华强协议已经撕毁,协议解除。4、即使不存在无效、撤销的情况,原告指派其妻子马艳将500万转回的行为,撤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银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系俞华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丰银公司(乙方)分别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万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丰银公司承建以上森林公园,其中万荣森林公园项目地点在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面积约1500亩;宋官屯森林公园项目地点在104国道以东、沧县于庄子村界以西,减河以北,宋官屯村落以南区域土地范围内,面积约2100亩;长芦森林公园项目地点在长芦大道以东,长芦公园南北两侧刘表庄、吕家坟、孙庄子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面积约370亩。协议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由乙方出资并按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保有量等要求,种植以乔木或以乔木、花灌木为主的树木,并负责协议履行期间的管理、维护,协议期限为14年或15年;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依法发展林间经济,适度进行粮林间作,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管理权;协议期满双方办理交接时达到每亩保持直径20CM以上的全冠乔木不低于30棵的标准;甲方与公园实际的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赁期限为14年或15年;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归村民和集体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若协议期未满,甲方单方中止协议,项目区内乙方种植的树木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银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承包下列村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一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转让具体事宜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位置及亩数: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合计约3630亩。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3、收款人及账号:收款人俞华强、工商银行沧州迎宾支行、账号62×××26。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如提出解除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全部转让款500万元并按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协议方可解除,超过六个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分三笔向俞华强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被告丰银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树木款500万元,收款单位处有丰银公司盖章,收款人处有俞华强签名。后原告为便于经营管理,又将协议中约定的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委托被告丰银公司种植、管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5月16日分三笔向被告丰银公司指定收款人和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25万元、75万元,合计250万元,被告丰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张,载明今收到***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3630亩)树木种植及管理费150万元、25万元、75万元;三张收据收款单位处均有丰银公司盖章,收款人处均有俞华强签名,并写明指定收款人俞华强及银行账户。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丰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2、转让款收据一张;3、树木种植及管理费收款收据三张;4、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一份;5、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万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2、2014年12月12日工行沧州河西支行汇款单、转账单、转账记录明细单各一份;3、被告书面陈述、证据目录一份。
被告丰银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事实主张如下:1、案涉转让协议无效,原告骗取、拼凑被告的委托手续在德州虚假仲裁,然后到法院诉讼,制造虚假诉讼。2、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3、案涉转让协议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应当撤销。4、案涉转让协议即使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告指派其妻子马艳将500万转回的行为,属撤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为此,被告丰银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1)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俞华强向***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马艳在工行北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显示2014年12月11日马艳向俞华强转账194万元;案涉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1日转让款收据一张复印件。(2)2014年12月12日工行沧州河西支行汇款单、转账单、转账记录明细单各一份。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3、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4、万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5、关于拨付树木补偿款的报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沧州银行对账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单系统通用凭证。6、沧州市南绕城项目新华区段地上物清表费用补偿协议。7、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买卖协议书、2015年8月25日河北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河北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河北丰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8、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账本、成本费用汇总表、2015年、2016年树木进货数量价格统计表。
针对被告丰银公司提出的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主张,原告述称,根据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其中扣除利息6万元,被告亦认可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若按被告提出的借款担保关系,数额无法形成对应,而且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先行借款后才签订的,此时是否提供担保是被告可控范围,但其所签订协议中明确写为转让,故该协议不具有担保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还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树木种植及管理费250万元,且收据上加盖的被告丰银公司的印章,该付款的性质不属于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出借人马艳向俞华强个人账户转账出借500万元,被告所称向原告转回500万元的用途是偿还其先前的个人借款:1、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14日马艳向俞华强转账100万元;2、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11日马艳分别向俞华强转账100万元、50.1万元、194万元;3、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显示2014年3月14日马艳向俞华强转账80万元。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丰银公司依据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其作为承建方取得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各森林公园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在上述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丰银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所有权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首先,根据上述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的实质内容,可确定被告丰银公司取得相关权利时并未改变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其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方,被告丰银公司再将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不属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经营权,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收据、树木种植及管理费收款收据,并结合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丰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相关区域范围内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被告丰银公司提出的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主张,因被告丰银公司与原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被告丰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转让款收据、树木种植及管理费收款收据中均没有借款或者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收款收据中均写明了款项用途,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丰银公司提出的原告指派其妻子马艳将500万转回的行为,属撤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因撤回要约或者承诺均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前,而转回的500万发生在协议生效后,且原告称转回的500万系俞华强偿还出借人马艳的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丰银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丰银公司提出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以及原告欺诈、胁迫被告签订协议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丰银公司对其受到欺诈胁迫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因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依法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的合计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