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21执异3号
异议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双全,任局长。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执行人:庞文明,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沧县。
被执行人:俞华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华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庞文明、俞华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依法划拨了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740734元。异议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本院划拨存款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称,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是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下属临时机构,法院依法划拨的740735元的款项系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中为农民工的工资保障金,按照国家、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指示精神,请求法院返还被划拨款740735元,以确保农民工薪金的发放。理由:1、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履行未完成,需要补载,补载后应予扣除费用。2、法院划拨的款项中包括康俊廷、杨福田等农民工资金费用。3、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应划拨。4、扣除以上费用以后,已无丰银公司的款项。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答辩,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沧县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丰银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与丰银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确,是依据丰银公司与新华区景观带建设指挥部之间结算依据而申请划拨的工程款。而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无权提出要求法院返还扣划款项,行政权力不应干涉司法审判。真正对该笔款项享有权利的是丰银公司,执法局违背真实情况,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庞文明、俞华强、丰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我院以(2018)冀0921执48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划拨了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1756495元。其中,申请人***已领取了1015760元执行款,剩余740735元执行款。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属机构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已付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756495元,该笔款项已被本院划拨至执行款帐户,有1015760元工程款已有申请人***领取,剩余740735元执行款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施工人员康俊廷、杨福田等工人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沧州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督办函指示精神,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获得工资,故请求将剩余工程款740735元给予返还,以上事实有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异议人称,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仍与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履行未完成,说明本案涉及的景观带项目合同存在异议,双方分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法院划拨的款项中包括康俊廷、杨福田等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应划拨,已提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数额、标准、以及缴纳明细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异议申请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兴昌
审判员  梁广波
审判员  吕世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