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14-15。
法定代表人:俞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松、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一个民事纠纷,而是以“套路贷”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案涉《协议书》并无实际履行,500万元“转让款”收据是虚假的银行流水,三张“树木种植及管理费”250万元的收据是出让被申请人儿子另外公司股份所得款项的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非承包工程的转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套路贷”刑事犯罪移交公安机关。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转让无效。故请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分三笔向俞华强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树木款5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5月16日分三笔向申请人指定收款人和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25万元、75万元,合计250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三张,载明今收到***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3630亩)树木种植及管理费150万元、25万元、75万元,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申请人印章及俞华强个人签字,且一审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公章、签字的真实性。现申请人主张该案涉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是以“套路贷”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原审结合申请人与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万荣森林公司绿化工程协议书》、申请人出具的收据等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协议书》是对申请人承包工程内容的转让,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彦民
审 判 员 谢炳忠
审 判 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房利永
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