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191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高双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43号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9689516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43号14-15。
被告(被执行人):庞文明,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华区城管局)、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庞文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被告新华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慧、被告丰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执行法院划拨的740735元,将该款项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庞文明、***、丰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沧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沧县人民法院划拨了丰银公司在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1756495元,原告领取了1015760元尚余740735元,因被告新华区城管局提出异议而未能支取。2020年7月21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华区城管局异议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定有误,沧县法院根本没有详细审查康俊廷、杨福田等人的身份,与丰银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由康俊廷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就草率作出裁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区城管局辩称,康俊廷、杨福田等人是新华区长芦大道景观带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尚有1010735元的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尽管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但被告账户除了新华区长路景观带项目工程款外并无其他款项转入,该案所涉款项已特定化,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工程款合同总价应专款专用,另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均强调对农民工的利益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与农民工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以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丰银公司辩称,这部分钱里农民工工资只是占了很少的一部分,这笔钱应该划扣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
被告新华区城管局为支持其异议成立,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沧州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督办函两份,证明新华区长芦大道景观带项目农民工就拖欠工资问题提起上访。
2、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对长芦大道景观带资金(丰银绿化公司标段)情况说明,证明新华区长芦大道景观带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引起政府的关注,以及农民工的强烈反应。
3、刘炳旺工程队的工程款清单、丰银公司出具的康俊廷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新华区长芦大道景观带工程二标段工程量清单、康俊廷等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康俊廷、杨福田系实际施工人,以及丰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
4、河北省清欠办关于调整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方式和使用管理的通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通知,关于引发沧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比例在专门账户存储资金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将该部分款项予以冻结查封。
原告对新华区城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该证据真实,也只是证明有人想通过政府部门信访反映拖欠工资的行为,但具体是否拖欠没有最终认定,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督办函也只是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进行核实而没有最终的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及数额,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明是被告新华区城管局自己做出的说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不予认可,刘炳旺工程队的工程款清单、丰银公司出具的康俊廷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显示的欠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工资表是空白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工资表中所列人员系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新华区长芦大道景观带工程二标段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材料费146489.56元、人工费544745.44元、机械费15000元,合计706235元。这应该是被告主张康俊廷农民工工资706235元的依据,但是该证据反应的农民工工资并不是这些,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认定的740735元为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并且该清单只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丰银公司的结算,不能认定为最终的结算清单,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4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法律规定的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保障账户不能因其他案件进行划扣,本案涉及的740735元并未在该两份账户中。
被告丰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对被告新华区城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这几份证据中记载的人工费数额不认可,大概八九万左右,没有七十多万这么多。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庞文明、***、丰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庞文明于2018年5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给付原告***至2018年5月3日的利息108万元。被告***、丰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几被告未履行到期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冀0921执4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沧州市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收入1756495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新华区城管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划扣款项中包含740735元农民工工资,不应被划扣。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冀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异议申请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执行法院划拨的740735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中规定,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设定的银行账户,缴存款额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部分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各地方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功能后,方可冻结执行,避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资专用账户均是专门为解决和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设立的特定账户,本案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丰银公司在沧州市新华区景观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1756495元并非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中划拨,不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康俊廷、刘炳旺的证明和工程款清单显示被告丰银公司拖欠康俊廷、刘炳旺的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优先于原告已经经法院执行划拨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执行法院划扣的740735元。
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