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43号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9689516H。
法定代表人:俞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刘峰,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丰银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银园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俞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李博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银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56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违法。(一)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数额价值巨大,价值约在2.4亿元,案情时间跨度长,涉案证据量大、内容繁杂。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在丰银园林公司申请改变审理程序,申请延期举证后,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说明和答复,仍适用简易程序,草率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在诉讼过程中,丰银园林公司申请对涉案的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而且申请了对***提供的三张收据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涉案的标的物价值及三张收据的真伪,直接影响本案定性及结果,可一审法院均未予允许,因此存在程序上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14年12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分三笔向俞华强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该事实是错误的,以上500万元的汇款是由***妻子马艳的银行卡汇款到俞华强账户,而不是由***的银行卡汇款到俞华强的账户。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马艳向俞华强汇款194万元的行为,是马艳借给俞华强钱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从德州市中级人民院(2018)鲁14民特7号撤销仲裁案件笔录中可以证实,***认可马艳向俞华强汇款194万元的行为是***借给俞华强钱款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在2014年12月11日前马艳借款给俞华强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马艳转回500万元是偿还先前的借款行为”是错误的。2014年4月29日俞华强为了承接新华区长芦大道和海河路的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300万元,到了2014年12月11日河北丰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仍然非常困难,2014年12月11日俞华强继续向***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提前扣息6万元,***让马艳转款给俞华强194万,至此俞华强共向***借款494万元,***为了保证该款项能够偿还,提出要万荣森林公园3630亩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但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协议,却写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俞华强不同意签字,***胁迫说:如不签字必须三天之内把200万元和前期的3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借)还上,鉴于当时俞华强无力偿还,俞华强被逼无奈签了字。之后***称要复印俞华强的身份证、银行卡,俞华强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了***,这时已经2014年12月11日的18时许,***的会计己经下班无法复印,***称明天复印完再还给俞华强。2014年12月12日就出现了马艳向俞华强的银行卡强行转款500万元,随即马艳持俞华强银行卡、身份证,又将500万元转回马艳的银行账户。俞华强收到银行转账的短信后,察觉到其中有诈,马艳给转款500万元就是想将转让协议既定事实,便立即找到***索要转让协议正本。但***花言巧语诱骗俞华强说500万元已经退回,按照协议内容已经无效,且销毁了,因此造成俞华强错误的认为钱款退回,协议自然无效,便未深究,这才是真实情况。其次俞华强从未向马艳借过款,只是向***借款,***指派马艳向俞华强转款,形成马艳与俞华强之间银行汇款记录,马艳与俞华强之间也没有借款协议或者借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艳与俞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认定“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的实质内容,可确定丰银园林公司取得相关权利时并未改变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方,不属于采取在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丰银园林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认定是错误的。1、在该3630亩地上,丰银园林公司种植约1089000棵树木,投入金额41000956.5元,在2014年的价值至少5000万元以上,在2017年评估价值约2.4亿元,所谓的转让协议的协议对价仅为500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差10倍以上,明显的显失公平,所以承包经营权转让不是丰银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是为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得已而为之才能解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属于无效的协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小赵庄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不具备土地流转承包的主体资格,不可能成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而是各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者、协调者的身份,发包方是小赵庄乡人民政府代表的村委会,承包方是丰银绿化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的事实则不容置疑,因为36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再没有任何第三者,只有丰银绿化公司一家。再者,从丰银绿化公司和小赵庄乡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其实际承包人身份更是确认无疑。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确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中具备的七项条款内容全部涵盖。第二,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明确了“甲方负责集体土地流转”(绿化工程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依法发展林间经济,适度进行粮林间作。乙方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绿化工程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归村民和村集体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绿化工程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第三,明确了“协议期满,平均每亩须保留直径20cm以上全冠乔木不低于30棵”(绿化工程协议第三条),是丰银园林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满支付给各村村民委员会的对价,是一种采取转让方式的承包经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转让协议无效。
(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是错误的,丰银园林公司与***未进行交付,一审法院仅凭三张收据确定履行交付义务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数额巨大,应当有交接清单,写明具体交接的事项,***强调三张收据就是交接清单,却提供了不了三张收据上种植的具体内容(种植树木的品种、数量),因此三张收据就是交接履行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的。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丰银园林公司在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上投入4000万,而在2014年12月11日至今在该承包地上又投入3000多万元,对此丰银园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供6年的账本账册等财务档案予以证实。如果该转让协议交付了,丰银园林公司怎会在该承包地上再投入巨资?这也证实***提供三张管护收据是虚假的,对收据的真伪进行鉴定是必要的。
(六)一审法院认定“丰银公司提出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即使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依法消灭”,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丰银园林公司在一审提供了6年的账本账册等财务档案,对显失公平的规定予以证实。其次,***花言巧语诱骗俞华强说500万元己经退回,按照协议内容已经无效,且销毁了。当***持该协议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时,丰银园林公司才知道该转让协议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应该从知道侵害并能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时间,协议撤销的时间未超出一年。
(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付,丰银园林公司进行管护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本案涉及标的物的数额巨大,应当有书面的管护协议约定,约定具体管护费用、时间、范围以及结算的具体事宜等等具体事项,而***根本没有管护协议。第二、如果2014年12月11日丰银园林公司就将本案标的物转让给***,为什么***在2016年9月份才给管护费,时间长达21个月,俞华强当时资金非常困难,这不符合常理。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丰银园林公司替***管护的事实是错误的。综合以上七点本案实际是借贷担保的客观事实,***通过借款的事实,妄图将转让协议坐实,***和妻子马艳设计转让协议第二天转给丰银园林公司500万元制造假象,是一种典型的套路贷行为,诈骗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请审慎审理,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提起确认之诉,白纸黑字案情十分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完全合法,丰银园林公司申请标的物价值鉴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丰银园林公司申请对收据形成时间鉴定,因丰银园林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委托鉴定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丰银园林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反诉撤销协议书,却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明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丰银园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一年的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一审没有诉请关于土地权利的内容,丰银园林公司对该内容提出上诉,明显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丰银园林公司与***之间因转让协议书发生的争议,丰银园林公司以大篇幅论述俞华强与马艳之间的个人借款内容意图混淆干扰本案,从而达到其不讲诚信反悔协议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的合计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所有。诉讼费用由丰银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银园林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系俞华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7日,丰银园林公司(乙方)分别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万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丰银园林公司承建以上森林公园,其中万荣森林公园项目地点在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面积约1500亩;宋官屯森林公园项目地点在104国道以东、沧县于庄子村界以西,减河以北,宋官屯村落以南区域土地范围内,面积约2100亩;长芦森林公园项目地点在长芦大道以东,长芦公园南北两侧刘表庄、吕家坟、孙庄子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面积约370亩。协议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由乙方出资并按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保有量等要求,种植以乔木或以乔木、花灌木为主的树木,并负责协议履行期间的管理、维护,协议期限为14年或15年;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依法发展林间经济,适度进行粮林间作,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管理权;协议期满双方办理交接时达到每亩保持直径20CM以上的全冠乔木不低于30棵的标准;甲方与公园实际的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赁期限为14年或15年;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归村民和集体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若协议期未满,甲方单方中止协议,项目区内乙方种植的树木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4年12月11日,***(乙方)与丰银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承包下列村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一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转让具体事宜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位置及亩数: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合计约3630亩。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3、收款人及账号:收款人俞华强、工商银行沧州迎宾支行、账号62×××26。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如提出解除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全部转让款500万元并按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协议方可解除,超过六个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分三笔向俞华强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丰银园林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树木款500万元,收款单位处有丰银园林公司盖章,收款人处有俞华强签名。后***为便于经营管理,又将协议中约定的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委托丰银园林公司种植、管理。为此***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5月16日分三笔向丰银园林公司指定收款人和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25万元、75万元,合计250万元,丰银园林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三张,载明今收到***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3630亩)树木种植及管理费150万元、25万元、75万元;三张收据收款单位处均有丰银园林公司盖章,收款人处均有俞华强签名,并写明指定收款人俞华强及银行账户。
对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提交证据如下:1、***与丰银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2、转让款收据一张;3、树木种植及管理费收款收据三张;4、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一份;5、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丰银园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万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2、2014年12月12日工行沧州河西支行汇款单、转账单、转账记录明细单各一份;3、丰银园书面陈述、证据目录一份。
丰银园林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事实主张如下:1、案涉转让协议无效,***骗取、拼凑丰银园林公司的委托手续在德州虚假仲裁,然后到法院诉讼,制造虚假诉讼。2、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3、案涉转让协议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应当撤销。4、案涉转让协议即使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指派其妻子马艳将500万转回的行为,属撤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为此,丰银园林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1)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俞华强向***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马艳在工行北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显示2014年12月11日马艳向俞华强转账194万元;案涉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1日转让款收据一张复印件。(2)2014年12月12日工行沧州河西支行汇款单、转账单、转账记录明细单各一份。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3、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4、万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5、关于拨付树木补偿款的报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沧州银行对账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单系统通用凭证。6、沧州市南绕城项目新华区段地上物清表费用补偿协议。7、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买卖协议书、2015年8月25日河北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河北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河北丰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8、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账本、成本费用汇总表、2015年、2016年树木进货数量价格统计表。
针对丰银园林公司提出的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主张,***述称,根据丰银园林公司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丰银园林公司认可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向丰银园林公司支付500万元,其中扣除利息6万元,丰银园林公司亦认可转让协议签订后***又向丰银园林公司支付500万元;若按丰银园林公司提出的借款担保关系,数额无法形成对应,而且转让协议是在丰银园林公司先行借款后才签订的,此时是否提供担保是丰银园林公司可控范围,但其所签订协议中明确写为转让,故该协议不具有担保协议的形成过程;***还分三次向丰银园林公司支付了树木种植及管理费250万元,且收据上加盖的丰银园林公司的印章,该付款的性质不属于借款。为此,***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出借人马艳向俞华强个人账户转账出借500万元,丰银园林公司所称向***转回500万元的用途是偿还其先前的个人借款:1、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14日马艳向俞华强转账100万元;2、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11日马艳分别向俞华强转账100万元、50.1万元、194万元;3、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显示2014年3月14日马艳向俞华强转账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丰银园林公司依据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荣森林公园、宋官屯森林公园、长芦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其作为承建方取得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各森林公园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在上述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履行期限内,丰银园林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所有权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首先,根据上述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的实质内容,可确定丰银园林公司取得相关权利时并未改变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其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方,丰银园林公司再将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并不属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经营权,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其次,根据***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收据、树木种植及管理费收款收据,并结合丰银园林公司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丰银园林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对***要求确认相关区域范围内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所有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丰银园林公司提出的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主张,因丰银园林公司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丰银园林公司向***出具的转让款收据、树木种植及管理费收款收据中均没有借款或者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收款收据中均写明了款项用途,故对丰银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丰银园林公司提出的***指派其妻子马艳将500万转回的行为,属撤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因撤回要约或者承诺均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前,而转回的500万发生在协议生效后,且***称转回的500万系俞华强偿还出借人马艳的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丰银园林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丰银园林公司提出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以及***欺诈、胁迫丰银园林公司签订协议的答辩意见,因丰银园林公司对其受到欺诈胁迫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因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依法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的合计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河北丰银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丰银园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2日马艳代替俞华强办理的100万元、4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2张、转账单据1张。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14年12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分三笔向俞华强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该事实是错误的,以上500万元的汇款是由***妻子马艳的银行卡汇款到俞华强账户,而不是由***的银行卡汇款到俞华强的账户。马艳持俞华强的身份证、银行卡向马智、马艳转款1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转款到马智的账户,400万元转款到马艳的账户,证明如此巨大数额的转款不是俞华强本人办理,而是由本案***的妻子办理,说明当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证据二、德州中院(2018)鲁14民特7号案件的卷宗中开庭笔录,俞华强向***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1日马艳向俞华强转款194万银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与俞华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丰银园林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可马艳向俞华强汇款194万元的行为是***借给俞华强钱款的事实。
证据三、“宋官屯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万荣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协议书”。证明目的:明确约定是做好新华区的城区园林绿化工作,提供城市绿化美化水平,推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新华区规划建设的森林公园工程。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林木属于起到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具有特殊用途。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明确了“甲方负责集体土地流转”(绿化工程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依法发展林间经济,适度进行粮林间作。乙方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绿化工程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补尝费,青苗补尝费归村民和村集体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绿化工程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第三,明确了“协议期满,平均每亩须保留直径20cm以上全冠乔木不低于30棵”(绿化工程协议第三条),证明是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与丰银园林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处理涉案的林权应当征得对方同意,才能处理。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转让协议”未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无效,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马艳持俞华强的身份证、银行卡向马智、马艳转款1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转款到马智的账户,400万元转款到马艳的账户,证明如此巨大数额的转款不是俞华强本人办理,而是由本案***的妻子办理,说明当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同时本案的“转让协议”损坏害了小赵庄乡人民政府、宋官屯、万庄子、曹庄子等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3、在该3630亩地上,丰银园林公司种植约1089000棵树木,投入金额41000956.5元,在2014年的价值至少5000万元以上,在2017年评估价值约2.4亿元,所谓的转让协议的协议对价仅为500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差10倍以上,明显的显失公平,所以承包经营权转让不是丰银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是为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得已而为之才能解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属于无效的协议。
4、根据《土地承包法》,小赵庄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不具备土地流转承包的主体資格,不可能成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而是各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者、协调者的身份,发包方是小赵庄乡人民政府代表的村委会,承包方是丰银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的事实则不容置疑,因为36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再没有任何第三者,只有丰银园林公司一家。再者,从丰银园林公司和小赵庄乡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其实际承包人身份更是确认无疑。第一,《土地承包法》明确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中具备的七项条款内容全部涵盖。第二,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明确了“甲方负责集体土地流转”(绿化工程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依法发展林间经济,适度进行粮林间作。乙方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绿化工程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补尝费,青苗补尝费归村民和村集体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绿化工程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第三,明确了“协议期满,平均每亩须保留直径20cm以上全冠乔木不低于30棵”(绿化工程协议第三条),是丰银园林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满支付给各村村民委员会的对价,是一种采取转让方式的承包经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转让协议无效。
5、丰银园林公司无权处分本案涉及的树木,根据绿化工程协议的内容,协议期满,平均每亩须保留直径20cm以上全冠乔木不低于30棵”,本案涉及丰银园林公司与***的协议处分了小赵庄乡人民政府、宋庄子村民委员会、万庄子村民委员会、沧县捷地镇人民政府、曹庄子村民委员的利益;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丰银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等于改变原“绿化工程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该规定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没有其他共有人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无效协议。
6、根据《森林法》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结合“绿化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做好新华区的城区园林绿化工作,提供城市绿化美化水平,推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新华区规划建设的森林公园工程。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林木属于起到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具有特殊用途,属于《森林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属于《森林法》第十五条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及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证据四、评估报告,证明本案的林木在2017年评估价值在2.4亿元。
证据五、丰银园林公司2013年至2018年账本、成本费用汇总表、2015年、2016年树木进货数量价格统计表及附属单据。证明目的:成本费用汇总表
2013年
生产成本:1699907.50元
树苗:9251517元
管理费用:342214元
2013年合计:11293638.50元
2014年
生产成本:7602407元
树苗:21535461元
管理费用:569450元
2014年合计:29707318元
2015年
生产成本:6487814.60元
树苗:17758810元
管理费用:992164.50元
2015年合计:25238789.10元
2016年
生产成本:2307067.64元
树苗:2120532元
管理费用:794922.50元
2016年合计:5222522.14元
2017年
生产成本:1599832.50元
树苗:15110元
管理费用:634260元
2017年合计:2249202.50元
2013年——2017年总投入:73711470.24元
2018年的投入是64万。
结合证据四、证据五,本案涉及的林木丰银园林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在该3630亩地上,种植约1089000棵树木,投入金额41000956.5元,在2014年的价值至少5000万元以上,在2017年评估价值约2.4亿元,所谓的转让协议的协议对价仅为500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差10倍以上,明显的显失公平,不符合常理。
***的质证意见是:1、丰银园林公司本次庭审并没有提供新证据,刚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2、丰银园林公司在将本案的简单事实做复杂化的陈述,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起诉的是2014.12.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地上树木和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该协议书丰银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履行***提供了付款的银行凭证,但是协议书的主体是***与丰银园林公司,丰银园林公司上诉所称的借贷关系无论其出借人是***还是马艳,其借款人都是俞华强个人二者主体不一致,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关于借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3、丰银园林公司对协议书同时提出可撤销、无效两个主张,这两个内容不可能同时并存,如果按照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或者按照欺诈胁迫的可撤销事由来对待这需要丰银园林公司提起反诉或者另诉。而且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按照上诉状陈述丰银园林公司在2014年就明知标的物价格,其提出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事实上其签订时转让的标的物价值低于500万。4、如果按照欺诈胁迫事由对待,丰银园林公司应当陈述被欺诈胁迫的时间、地点、行为表现及事由结束后的表现。5、***一审没有起诉关于土地承包及土地权利等内容,丰银园林公司陈述的该内容与本案无关。6、丰银园林公司主张的协议书无效首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和倒数第二条规定。事实上依据丰银园林公司与乡政府的协议书第5条第1款和第7条的约定,丰银园林公司对本案标的物具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所有。7、双方协议中没有体现丰银园林公司将其与乡政府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该转让在丰银公司与乡政府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必须征得乡政府同意。8、丰银园林公司提交的自己制作的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认定。对于鉴定书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估价的时间点是2017年5月24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而且是丰银园林公司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鉴定书并不是对2014年协议签订时的物权价值做出的认定,对本案没有参考的异议。9、在协议书签订后***向丰银园林公司分三笔打款种植和管理费250万元。该款项丰银园林公司已经收到并且花费。如果说协议书没有履行或者被欺诈胁迫该250万元的存在和期限足以反驳丰银园林公司的相关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丰银园林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强迫、被欺诈,显失公平,但该《协议书》中丰银园林公司的印章和俞华强的签字均具备真实性。另,丰银园林公司上诉状中载明***、马艳诱骗其身份证、银行卡,俞华强在2014年12月12日收到银行转账信息时,就已经察觉其中有诈,但丰银园林公司与俞华强均未在合理期间主张撤销权,且2015年***已经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丰银园林公司亦未主张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撤销权灭失并无不当。
丰银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丰银园林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1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人民币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树木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2016年9月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3630亩树木种植及管理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6年10月2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预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3630亩树木种植及管理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017年5月1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预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3630亩树木种植及管理费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丰银园林公司印章及俞华强个人签字。且一审庭审中丰银园林公司认可公章、签字的真实性,丰银园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丰银园林公司与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万荣森林公司绿化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为“甲方(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将在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土地范围内,建设森林公园,面积约1500亩(以最后确定的实际面积为准)。由乙方出资种植以乔木为主的树木,并负责协议履行期间的管理、维护”,结合丰银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丰银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上述合同丰银园林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转让,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位于307国道以南、104国道以西万庄子、荣官屯等村庄区域范围内万荣森林公园1500亩、万家庄213亩、宋官屯1820亩、曹庄子97亩的合计3630亩地上树木及配套设施设备归***所有”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2014年12月11日丰银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今收到***交来人民币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树木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可以证实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虽丰银园林公司主张其向马艳退还500万元款项,但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如提出解除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全部转让款500万元并按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协议方可解除,超过六个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协议”,结合马艳与俞华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丰银园林公司并未向***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认定涉案合同中地上物属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丰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一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