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黄金财与某某顶、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3民初531号 原告:黄金财,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系原告之女) 被告:**顶,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与民生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0867879XA(1-1)。 责任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708677666D 责任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男,公司职务。 原告黄金财与被告**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来宾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连,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干涉原告在自己位于广西***房屋的正常租赁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把自己所有的位于广西***房屋出租给移动来宾分公司用于乡镇传输节点机房,主要安装空调、光交换机、光端机、电池、光缆、消防器材等设备。不安装基站类无限发射设备。该租赁合同己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以有辐射为由,非法阻止工人安装空调、光交换机、光端机、堆放消防器材等设备。发生此事后,原告等人先通过申请*****村委、禄新司法所调解,但均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如认为存在辐射污染以及其他危害行为,其可以向生态环境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而不是通过自己的私力手段非法阻止工人安装空调、光交换机、光端机、堆放消防器材等设备,侵犯到原告的正常租赁权。另外,原告与移动来宾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法律的规定缴纳租金税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顶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非法干涉原告的租赁权。第三人移动公司在安装设备期间,被告也没有非法阻止工人安装。被告是先到村委汇报,经司法所调解。但之后仍有工人安装。被告及附近居民要求第三人出示相关手续。为了不让矛盾恶化,第三人所请的工人提示被告挂牌暂停安装,第三人停工也不是因为被告阻止,而是司法所让他们停工的。另外,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种,原告把自己住宅用房出租给移动公司做机房已经改变了房屋的用途,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和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用途与实际不符,相互矛盾。第三人所安装的机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并出示环保合格证。还应通过消防的检验合格,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第三人移动公司在居民区安装移动机房和发射塔的行为属于相邻关系侵权,造成环境污染。禄新旧粮所也曾有通讯基站,附近居民电视、抽油烟机不明原因损坏,相关部门切断电源后不久,原告即与第三人签订了20年的租赁合同。被告及附近居民要求第三人出示环保检验合格证,第三人至今没有提供。原告出租的房屋周围都是居民,附近还有幼儿园,因此希望移动公司另行选址。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移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长达20年,移动公司将该房屋用于安装机房,产生的环境污染影响被告的生活产生疾病谁来负责。移动公司在原告家安装机站离被告家不足两米,离禄新中心幼儿园不足两百米,造成的环境污染难以想像。被告希望移动公司另外选址安装。 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移动***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没有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对**2队6-1号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房屋租赁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且已经实际履行;3.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的通知,拟证明国家支持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事实;4.申请书、证明、相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用途及双方的纠纷经村委、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村民证明,拟证明附近居民均反对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安装传输节点机房;2.相片,拟证明原告房子附近是居民,不足200米是幼儿园。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来宾市兴宾区中型基站检测报告,拟证明类似基站经检验对人体没有伤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该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金财与被告**顶、***均系********村民委**村民。原、被告三家房子相邻。2017年8月3日原告黄金财与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禄新传输汇聚机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村民委**2队6-1号房屋整栋出租给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20年,租金每年30000元,每两年交一次租金。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给移动来宾分公司使用,租金已经交至2021年8月31日。移动来宾分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建设基站,安装设备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建设的基站会产生污染,要求移动来宾分公司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并出示环保合格证。因移动来宾分公司未能出示,双方产生纠纷。经********村民委及禄新司法所处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干涉原告位于广西***房屋的正常租赁权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周围均无障碍物。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何具体的妨害行为;被告为保护其及周围居民等生态环境而向第三人移动公司提出要求停止安装并无不当行为,且第三人租用原告房屋使用目的是建设基站等,已超出原告能正常出租房屋使用范围,应当向被告出示其安装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手续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干涉原告在自己位于广西***房屋的正常租赁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租用居民房安装基站等行为,可能会对周围居民民生有一定的影响,应当有一定的合法手续或与周边居民协调好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建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金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海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