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女),女,1995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顶,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与民生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0867879XA(1-1)。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城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708677666D。
责任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公司职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顶,***、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来宾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桂13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桂13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并保护上诉人把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租赁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太多不公平了,主要表现在遗漏查明好多事实,遗漏被告擅自闯进原告的房屋要求工人停止施工的法律事实,遗漏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因合同之外的原因产生纠纷的由原告负责处理的法律事实。遗漏了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放置一个恐吓牌“暂停安装”四个大字的法律事实。3.老百姓多么希望一审法院能多一些公平,少一些忽悠,真正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原告出租房屋给第三人使用,公安局没有过来干涉,工商局也没有过来干涉,环保局没有过来干涉,税务局等等其他政府部门均没有过来干涉,然而,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是两个被告过来干涉,进到原告的房屋进行干涉,要求工人停止施工,要求工人停止搬运,充当执法者的角色,且一审法院对此行为举起双手赞同,真心让老百姓感受到心寒。而本案中,是两个被告强行闯入原告的房屋内要求工人停止施工,恐吓工人,阻止工人搬运设备,请问,法院还保不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还保不保护原告把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租赁权。
**顶、***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恐吓工人,阻止工人搬运设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移动来宾分公司、移动***公司述称,没有什么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干涉原告在自己位于广西***房屋的正常租赁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顶、***均系********村民委**村民。原、被告三家房子相邻。2017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禄新传输汇聚机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村民委**2队6-1号房屋整栋出租给第三人移动来宾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20年,租金每年30000元,每两年交一次租金。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给移动来宾分公司使用,租金已经交至2021年8月31日。移动来宾分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建设基站,安装设备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建设的基站会产生污染,要求移动来宾分公司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并出示环保合格证。因移动来宾分公司未能出示,双方产生纠纷。经********村民委及禄新司法所处理未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干涉原告位于广西***房屋的正常租赁权问题。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周围均无障碍物。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何具体的妨害行为;被告为保护其及周围居民等生态环境而向第三人移动公司提出要求停止安装并无不当行为,且第三人租用原告房屋使用目的是建设基站等,已超出原告能正常出租房屋使用范围,应当向被告出示其安装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手续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干涉原告在自己位于广西***房屋的正常租赁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租用居民房安装基站等行为,可能会对周围居民民生有一定的影响,应当有一定的合法手续或与周边居民协调好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的通知》**办电(2017)238号文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简化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相关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快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选址、用地、环评、施工报建、赔补、电力引入等审批进度,提高审批效率。
再查明,原审第三人雇请工人施工时,被上诉人等村民要求出示基站施工建设的相关证件。在没有出示相关施工建设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等村民口头要求工人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妨害上诉人出租房屋给原审第三人的问题。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同时,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诉人出租房屋给原审第三人使用时,亦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能影响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出租屋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安全性能关系到涉案房屋的相邻方即被上诉人等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在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等建(构)筑物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的通知》**办电(2017)238号文的要求,办理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选址、用地、环评、施工报建、赔补、电力引入等审批手续,但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审第三人未将以上手续提交法庭予以核实。被上诉人等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规定及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要求上诉人等相关人员出具建设项目的合法手续,并口头要求停工,属于合法行使相邻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暴力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妨害其房屋出租权的行使,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