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907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桂中大道与民生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0867879XA。
负责人:**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终88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其增加的将本案的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交给有侦查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一审诉讼请求事项金额。理由:1、此次申请再审,其再次提供新证据,其于2018年9月26日被开除,故要求将档案调到合山市人力资源市场代管,有再审新证据调档函为证,合山市人力资源市场收到档案后,审查无学历学籍、分配报到证等材料,不符合转移档案的管理规定,将其档案退回移动来宾分公司,因销毁档案材料太多,单位无法接收。二审新证据柳州移动人事塞进档案的一张纸条,纸条的主要内容是:档案中无1985.9-1992.2间参加北京邮电学院函授分院学习的档案材料。这张纸条其实代替了所有的学历学籍材料。销毁档案材料包括1984年7月广西邮电学校毕业,服从分配到合山市邮电局的报到证等,监守自盗其档案材料的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2、其学历学籍材料被销毁一直影响其工资定级,被申请人就是不提供移动公司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给本案审理,根据该制度规定大学本科毕业定岗定级工资为5-6级,硕士研究生毕业定岗定级工资为7-8级,定级工资是根据国家承认的档案学历学籍材料来定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有关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刑法任务的规定,被申请人侵犯其包括就业、工资、职称、调动、考证、落籍等基本公民权利,监守自盗销毁人事档案的行为应以“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持续旷工,答辩人可以依据员工违纪违规处分条例的规定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而且答辩人就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手续,解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裁决撤销开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属于合同制待岗员工,而其他原邮电职工在进入答辩人用人单位且经考核审批程序通过后已转为正式员工,两者属于不一样的工作岗位,当然不具备“同工”的条件,待岗员工不可能得到与正式员工“同酬”的工资待遇。被答辩人***的工资待遇发放也是严格按照***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到位,多年以来双方均履行完毕,未有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再审主张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答辩人再审请求事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恢复其2001年9月被待岗前的岗位,按现在对应职级应是副经理八岗十档;2.赔偿14年来被移动公司侵害的损失1146258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合劳人仲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解除***与合山市邮电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约违法;2.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按2000年10月自主制定的《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竞争上岗办法》文件要求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3.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权2005年1月-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损失,共计752707.21元;4.判令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付给***2005年1月-2014年11月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共计:973000×25﹪=243250元;5.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因克扣***2001年10月-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应加发给***相当于工资报酬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00300×25﹪=275075元;6.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000元;7.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152500元;8.诉讼费由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承担。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桂13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桂1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申57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解除被申请人承继的申请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劳动合同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两项诉讼请求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690号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464491.24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差额损失已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690号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故该部分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以八岗三档工资按900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实,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未低于合山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应以企业月平均工资或者八岗三档工资按900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合山市人力资源市场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调档函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销毁再审申请人***学历档案材料的行为,故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欧阳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欧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