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366号 原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责任人:**韬,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宾移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移动公司、来宾移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待岗工资73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1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1984年7月从广西邮电学校毕业,服从分配到广西合山市邮电局。被告对原邮电职工的待岗文件现在仍然有效,该文件第6页第四条第2款规定,待岗人员在公司内部待岗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待岗累计满三年仍不能上岗的,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第3款规定,待岗人员从待岗之下个月起,停止原有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发放,按规定每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岗第一年月基本生活费为400元,第二年为350元,第三年为300元。原告的工行银行交易明细可印证2003年9月26日工资是66.54元,2003年10月1日工资是302.7元,2003年11月10日工资是322.7元,2003年12月工资0元,2004年1月15日工资是322.7元,2004年2月6日工资是388.1元,2004年4月15日工资是1037元,2004年5月20日工资是354.51元,2004年6月19日工资是233.9元,2004年7月19日工资是233.38元,2004年8月25日工资是245.91元,2004年9月工资是0元,2004年10月27日工资是485元。合劳人仲裁字(2019)7号仲裁裁决认定原邮电职工在进入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且经考核、审批程序通过后转为正式员工,事实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邮电职工进入被告用人单位其实是分配进去的,人事档案都在移动公司,都是国有正式职工。被告没有提供取消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主管部门文件证据,管理着原邮电职工的人事档案,就没有取消原邮电职工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资格。二、移动公司的有效文件中的考核是领导打分的,把进入移动公司的原邮电职工分为四个等级:小于2.5分为一般;小于1.5分为较差,一般以上具备上岗资格。小于1.5分为较差就被待岗,这部分邮电职工占总职工人数的6%以上。原告有学历,因与薪酬管理制度中的大学毕业生转正定级工资相矛盾,被告的领导就把原告人事档案中的学历学籍材料被清除出档案,这样既可以把原告待岗又不会与薪酬管理制度相矛盾,被告侵犯了原告就业、职称、工资、调动等公民的基本权利,销毁档案材料属于监守自盗行为,触犯刑法。三、原告2018年9月26日被开除,从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看出,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8月待岗工资。四、被告故意销毁原告人事档案中的学历学籍材料,不承认原告学历,导致原告不能与有学历实行同工同酬,从而逼迫原告2018年7月23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3日被迫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5161元。原告因不服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裁字〔2019〕7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移动公司、来宾移动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开除决定的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据,原告作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经征求工会意见后,集体召开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决定自2018年9月26日对原告的开除处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程序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请求撤销开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8月待岗工资732元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被告根据原告的职位职级、工作绩效等情况,考核发放原告相应工资,被告在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都是在1508.9元至1748.9元之间的幅度内,不低于合山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8月待岗工资7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95161的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不在被告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广西移动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6日,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分立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来宾移动分公司(2009年6月与柳州分公司分营)为其分支机构。原告***于1984年7月从广西邮电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合山市邮电局工作,1998年至1999年,邮电系统改制,实行邮电、移动、电信分营,原告先被原告安排到合山市电信公司工作,后又被安排到广西移动公司柳州分公司合山支公司工作。2000年10月广西移动公司实行员工竞争上岗制度,由于原告未能通过此次竞争上岗,即自2001年9月起待岗至2005年12月止,期间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由被告广西移动公司支付按月支付。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广西移动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来宾移动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原告)的薪酬待遇,按照“基薪市场化、奖金绩效化、福利社会化”的原则,由甲方(来宾移动分公司)按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乙方的职位、工作绩效等情况,考核发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个部分,基本工资扣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发放,绩效奖金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发放。2018年1月至8月原告应发基本工资分别为1748.9元、1748.9元、1748.9元、1748.9元、1508.9元、1688.9元、1688.9元、1688.9元,应发绩效奖金分别为:869.66元、912.91元、772.26元、692.67元、431.76元、579.05元、530.15元、494.29元。2018年8月原告个人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329.3元,失业保险金20.6元,基本医疗金77.7元,公积金412元,企业年金116.31元,共计为955.91元,其8月份基本工资1688.90元扣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955.91元后,实发基本工资732.99元已于2018年9月5日发放至原告农行账号。 三、2018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故意销毁其学历档案,侵害其就业等权利为由,向被告广西移动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广西移动公司合山分公司的员工***接收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且8月31日,自2018年9月3日起停止到被告处上班,广西移动合山分公司通过《催促上班通知函》及电话通知的形式,督促其及时返岗上班,原告认为其提出辞职申请已满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拒绝返岗上班。经通知工会,被告来宾移动分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以原告未经单位批准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四、2019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撤销开除申请人的决定;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49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利息81177元;4.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与其他原邮电职工进入移动公司一样同工同酬工资;5.被申请人按固定工计算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9月份工资,每月10000元,共20000元。2019年5月29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申请》及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催促上班通知函》、催促上班通话录音、《合山分公司关于工程维护中心***旷工报备的函》、工会委员会议纪要、员工处分审批表、《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邮寄单记录、***工资明细(201801-20180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简要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广西移动公司下属的合山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其已经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合山分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三十日后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合山分公司上班至2018年8月31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8年9月1日依法解除。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于2018年9月5日通知原告返岗上班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据此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被告根据企业的经营业绩状况和薪酬管理制度,根据原告的职位职级、工作绩效等情况,考核发放原告的工资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2018年8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88.9元,绩效奖金为494.29元,原告的工资未低于合山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在代扣原告社保个人扣缴部分后,已于2018年9月5日发放原告2018年8月份的基本工资732.99元及绩效奖金494.29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8月待岗工资73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中以以被告故意销毁其学历档案,侵害其就业等权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