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249号。 负责人:**韬,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与合山市邮电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广西柳州市邮电局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即使被申请人故意藏匿此劳动合同书,***也无需举证。二审法院也没有依***的申请调取***的人事档案作为新证据。2、被申请人不依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来举证,属举证不能,如不能举出工资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文本、考核原始记录等对本案有效的证据,也举不出***与合山市邮电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被解除的任何一条证据,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保管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纠纷,被申请人拖欠***与合山市邮电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八岗三档的工资,并非是追索全部拖欠的工资。综上,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五、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和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西移动公司、广西移动来宾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是***的诉请已远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此前有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误解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改变,认为待岗前工资是八岗三档,工资只能增不能减,完全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没有意识到按劳取酬的道理。待岗工资不可能高于在岗职工的工资,待岗结束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认为工资低完全可以选择不签,既然已经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移动系统当年待岗的职工大部分都自谋出路,小部分待岗后重新上岗,经过努力也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只有***不思进取混日子,以致工资待遇上不去,鉴于***是老员工才跟他继签劳动合同。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系合山市邮电局员工,被申请人广西移动公司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分立,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原来与被申请人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9月,广西移动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该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未能提交该合同书证实其主张。且自2006年起,***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于2014年11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能解除或者变更的合同。无论在2006年前***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6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都视为前一份劳动合同已终止并按新合同履行。这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亦按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如前所述,***亦未在每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有效期间内对合同的效力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诉称这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是受被申请人欺骗才签订的,属无效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二十六:“下列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未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受欺诈的证据,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亦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周家开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