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5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旺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晏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城区能源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任芝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930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930民初435号判决第二项;二、判令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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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秦公司与被上诉人鸿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江丰公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中秦公司与鸿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主动审理并判决中秦公司与鸿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秦公司、江丰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延安市南区集中供热管网铺设工程(一标段)预制直埋保温管、保温管件采购供货合同》的事实错误。一审中,江丰公司所提供的《供货合同》加盖的是“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任芝鹏。但中秦公司从未刻制过此章,也从未授权他人刻制过此章。且合同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任芝鹏也与事实不符,中秦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为冯永红从未变更过,中秦公司从未和江丰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

江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维持原判。

鸿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江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3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秦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承包延安市南区集中供热管网铺设一标段工程。2012年11月,江丰公司与中秦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预制直埋保温管、保温管件采购供货合同》,货款合计20608745元,该合同盖有项目部印章及任芝鹏签字。2013年4月,江丰公司与中秦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货款合计1215718.4元。经汇总结算共计货款为23373140.57元。2017年12月21日,江丰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协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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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结算共欠货款23373140.57元,已给付货款16680000元,扣除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吊车费用3960640元,应给付江丰公司货款27325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中秦公司作为发包方,鸿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延安市城南区集中供热管网铺设工程第1合同段;合同价款:26242899.75元;联合施工工程合作行式:双方不改变各自所有制形态,合作过程中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以中秦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由鸿远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具体工作,中秦公司派员监督,风险由鸿远公司独立承担;管理费:鸿远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向中秦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工程款:工程款直接进入中秦公司指定账户,中秦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及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后将应付工程款转入鸿远公司账户。

另查明,任芝鹏不是中秦公司的职工,其与中秦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中秦公司与鸿远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鸿远公司与中秦公司签订的名义上为内部承包的协议,约定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发包方中秦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承包方鸿远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承担责任,如有拖欠属承包人个人行为其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承包方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承包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者本人负责。在承包期间承包方自选采购材料、设备等物资签订合同需发包方授权(盖章),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承包者自负。从承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鸿远公司与中秦公司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实为鸿远公司借用中秦公司的施工资质的挂靠施工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关系是无效的。鸿远公司以中秦公司的名义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中秦公司为被挂靠人。江丰公司与中秦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的买方明确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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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并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由任芝鹏签字。鸿远公司以中秦公司的名义施工,从双方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看,中秦公司同意并认可。因此,鸿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施工的最终受益人应当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购买的钢材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后产生的销售钢材货款2732500元,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交货收货,该钢材均由鸿远公司指定人签收且鸿远公司均认可,由此应认定该钢材款为履行鸿远公司承包的延安市城南区集中供热管网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作为实际施工人鸿远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秦公司明知鸿远公司不具备特定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鸿远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江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鸿远公司代表中秦公司施工,中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中秦公司应当对该债务与鸿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欠款应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一、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第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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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江丰公司在诉状中只是诉请被告鸿远公司给付货款2732500元及利息,并未诉请中秦公司承担责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秦公司与被上诉人鸿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江丰公司提供的《采购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中秦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签字人为任芝鹏;中秦公司延安城南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由鸿远公司负责具体工作,风险由鸿远公司独立承担,且任芝鹏不是中秦公司的职工,而是系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有,所有支付货款的行为都是在江丰公司与鸿远公司之间进行,且最终结算货款也是江丰公司与鸿远公司之间签订《协商协议》。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江丰公司与鸿远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鸿远公司作为买方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中秦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判有误,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930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930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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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均由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英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