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954号
原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晏将,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016414360。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忠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莹,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7K1BB59。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与被告沧州忠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被告忠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莹、委托代理人林秉辉、张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1662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资质二级”证书等相关事项。原告如约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和被告索要的费用,如约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未能自行和委托他人办理,还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就该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忠恒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资质二级”项目,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合同仍在履行之中。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要求办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付款的证据,无权要求被告退还1662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为原告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资质二级项目,已花费1086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资质二级”证书相关事项。其中第二条约定,服务费80000元。第3.3.1条约定,甲方(原告)应根据资质申报标准,积极配合乙方(被告)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申报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第3.3.2条约定,若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原因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或增加人员等导致咨询费用增加时,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及时增付费用。如因政策变更、调整或甲方自身原因,甲方决定终止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约定,甲方申报的资质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资质已获得通过,乙方咨询工作全面完成。第6.1条约定,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由于甲方自身原因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甲方应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费用。第6.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政策调整、变化等乙方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甲方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可终止申报,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取的甲方支付的咨询费用或继续为甲方提供咨询至甲方通过审批。合同附件“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人员费用清单”约定,人员培训等相关费用为108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专业人员培训等部分工作,因涉及政策层面等因素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即“甲方申报的资质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资质已获得通过”。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继续完成,但无法确定无时间节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咨询费及人员培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200元,被告已经退回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副经理张静与被告职工吕昕冉的微信沟通记录、张静与张贵波的微信沟通记录、张静与张贵波、王总的谈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开户许可证、赵阳等14人的证书、关于建设行业八大员新旧证换发进行继续教育的通知、崔凯等8人的考核评价、成绩合格证、耿立辉等15人的技工证、刘竹爱客户回单、转账记录、包裹查询、专业人员考核评价管理系统截图、转账记录(给原告退款)、证人庞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属委托合同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委托事项的完成期限,但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3月16日至今已3年之久,被告庭审中虽表示能继续完成,但同时亦表示不能确定完成的时间节点,应视为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归责于原被告哪一方或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对剩余费用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虽举证证明已经花费232300元(转给夏应兰(办证人员)67000元+60000元+7500元+付给吴海朋(办证人员)97800元),但原告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人员培训等相关费用为108000元,被告确已完成相关人员的培训等相关工作,该项费用的花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咨询服务费亦应酌减收取。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费用为58200元(206200元-已退回40000元-10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合同书》;
二、被告沧州忠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5820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负担630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