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7103民初12号
原告:大同市鑫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万昌物流园综合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青县海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会川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郎富城。
被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晏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市鑫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物流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县海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公司)、被告江丰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管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王志国,被告江丰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3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青县公司、***与鑫泉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康长城协商将与江丰管道公司确定的运输合同事宜交予原告实际履行并经三方确定运输路线为河北省沧州市至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三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3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江丰管道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达成协议,运输货物到大同指定地点,但是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我方不欠付原告运费,是原告与***的纠纷;第二,我方给原告发送过我方给***的付款回单记录,我公司付款已经远超过原告与***之间订车的运费。
被告***、青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直接或者通过案外人燕金霞承接了被告江丰管道公司的运输业务。期间,原告鑫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康长城通过手机物流APP货车帮看到***发布的运输管道业务后,原告鑫泉物流公司组织车辆承运了***承接的江丰管道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江丰管道公司的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由司机(送货人)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对运输业务签送货清单。司机将送货清单拍照后发送给康长城,康长城通过微信将送货清单发给***。
***借用青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运输业务。2020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康长城,“你把这个回单(送货清单)收齐了之后,你一批一批的给我发过来就行,给我邮过来就行。邮过来我就给你结账。”康长城:“回执单地址给我发一下。”***:“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南环武装部对过,海腾汽车运输公司。”2020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康长城,“那个你发个卡号过来,你回单(送货清单)给我邮过来了吗?那个运费已经给我打过来了,运费已经在我这儿了。”***要求康长城将送货清单邮寄给青县公司,***收到送货清单后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鑫泉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原告鑫泉物流公司向***支付信息费。
原告鑫泉物流公司与***之间的运费总金额是352300元,***已支付299300元,***欠付原告鑫泉物流公司运费5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泉物流公司、被告江丰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泉物流公司与***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鑫泉物流公司按照***的要求运输货物,原告鑫泉物流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鑫泉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鑫泉物流公司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关于原告主张青县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货运运输经营需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个人不具有从事道路货运运输的资格。***借用青县公司名义、资质进行公路货物运输并获利,青县公司作为公路货物运输资质的拥有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风险,青县公司对***向原告给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鑫泉物流公司主张被告***、青县公司支付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泉物流公司要求江丰管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告鑫泉物流公司与***进行运输业务沟通及运费支付,江丰管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江丰管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青县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故应以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保全费,保全裁定书中已经写明申请费的具体金额及由谁负担问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亦非诉讼的必要性支出,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大同市鑫泉物流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鑫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3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大同市鑫泉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青县海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同市鑫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被告青县海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常 轶
人民陪审员 于继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樊小波
书 记 员 李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