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慧宇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11631号
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汤庄镇招贤路**。
法定代表人:葛乃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勇,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55********。
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勇、张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运河翻板堰建设工程钢坝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坝体、底轴、拐臂、铰座、驱动装置、传感器、电气控制器、埋件等设备材料用于沈阳市运河翻板堰建设工程,设备采购总价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开始出图经被告或者设计院确认后安排生产。设备在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发货,货到设备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再支付合同设备到货款20万元整;安装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款31.75万元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到质量保证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和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按期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到目前为止,已经使用5年,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35万元以暂时没有资金一直拖延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款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与图纸不相符之处,这是没有给钱的原因,设备有主轴是600毫米,原告生产的是500毫米,不符合图纸要求,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没有付钱,之前说找设计院改设计,但是没有给改,现在已经超出起诉期2年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沈阳市运河翻板堰建设工程钢坝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为沈阳市运河翻板堰建设工程采购坝体、底轴、拐臂、铰座、驱动装置、传感器、电气控制器、埋件等设备材料,该合同总价为65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00,000元,货到设备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设备到货款2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款317,5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到质量保证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不验收或设备已使用运行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结束五年。另查明,被告现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设备于2015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现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案涉货款,原告工作人员也曾与被告多次通话催要案涉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运河翻板堰建设工程钢坝设备采购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及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款350,000元一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17,500元。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结束五年,案涉设备于2015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现尚未到质量保证期限,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17,500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不验收或设备已使用运行则视为验收合格,现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多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告于2018年9月及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项,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本金31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000元一项,因该费用系原告的诉讼成本且属非必要发生费用,原、被告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17,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利息(以货款31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设备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嘉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迪
书记员慕卓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证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