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航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79年到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工作,1994年黄河航运管理处下放包头市,并同包头市“东风汽车包头销售中心”合并组建成新企业“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销售中心安置黄河航运处的职工,先后将职工安置在包头神龙集团本公司、包头市航运公司和包头市蒙航综合开发公司,上诉人被安置在航运分公司。1998年7月29日航运分公司进行了转制,并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转制后更名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公司,但该企业没有安排上诉人上岗工作,也没有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01年5月23日,上诉人虽签收了被上诉人送达的《通知》,因上诉人对所附安置方案有异议而未选择安置方案,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解除。因为上诉人对于包交办字(2019)104号的答复意见不认可,上诉人才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原航运分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转制方案,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认真讨论后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转制方案而转制的,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而不是政府指导的企业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本案纠纷是用人单位转制以后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在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同属于原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因下放包头市而被分流安置的同期而非同一单位的职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后,东河区法院以(2019)内0202民初1907号等民事判决书,实体判决确认案件原告职工与其所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也可证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于1980年在原单位受伤,但原单位的权利义务已经由被上诉人继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和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航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9年***在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工作,1994年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下放包头市,1994年黄河航运管理处下放包头市,并同包头市“东风汽车包头销售中心”合并组建成新企业“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航运分公司、包头市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系三家独立公司,***被安排在蒙航公司,与蒙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平安航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蒙航公司仍然存续,处于非经营状态,职工未能安排上岗,***即属于不在岗职工之一。1998年包头市航运分公司批准进行了转职,更名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公司,***与平安航运未办理过工作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包体改(2001)8号文件及包交发(2017)172号文件、包交办字(2019)104号文件的作出,在政府的指导协调下对原企业常年未上班的职工包括***作出处理意见,***在2001年5月23日签收了平安航运送达的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与平安航运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说明其自愿放弃平安航运按政府的意见对其的安置,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支付工伤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航运为***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单位缴纳部分);2.平安航运支付***的工伤补助(辅助器具专用鞋制作及安装等费用);3.平安航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9年到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工作,***在1980年一次工作中受伤,2014年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工伤(老工伤)。1994年内蒙古航运管理处下放包头市,并同包头市“东风汽车包头销售中心”合并组建成新企业“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销售中心安置航运处的职工,先后将职工分配安置在包头市神龙集团本公司、包头市航运分公司、包头市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等三家公司。1998年7月29日航运分公司转制更名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公司。***认为:“我在转制时没有买断身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老板侵占了单位资产,已被判刑,一直没有安排我上班工作,也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在公司经营良好,但一直拒不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我此前多次上访,均未能解决问题。”***遂于2019年12月9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11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了(2019)包东劳人仲案2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于1979年到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工作,1994年航运管理处下放包头市,并同包头市“东风汽车包头销售中心”合并组建成新企业“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销售中心安置航运处的职工,先后将职工分配安置在包头市神龙集团本公司、包头市航运分公司、包头市蒙航综合开发公司。1998年7月29日航运分公司转制,更名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与平安航运办理过工作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9月4日包头市交通运输局文件包交办字[2019]104号文件再次作出了《关于对***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提出解决方案:1、转制后未买断身份、目前尚未退休人员,由其个人补交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至2016年底,由平安航运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并承担其回公司上班后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如本人不愿回公司上班,由公司每人补偿30000元补偿金。根据上述***、平安航运的陈诉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通过政府主导原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下放包头市,并同包头市“东风汽车包头销售中心”合并组建成新企业“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至包体改制(2001)8号文件及包交发[2017]172号文件、包交办字[2019]104号文件的作出,该企业转制均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且已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故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平安航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方面的争议并不属于民事案件中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所在单位的下方、合并、改制都是在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包头市相关行政部门亦对于包括***在内的长期离岗人员作出了安置方案,但***一直不满意安置方案。***与平安航运的纠纷属于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楚
审判员 张 宽
审判员 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武 乐
附:本裁定引用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