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191号 原告: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航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11445671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车站南。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平安航运公司诉被告**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合法的建造船舶的资质。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海湿地餐饮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一艘餐饮船,约定价款为165万元。后原告应被告的变更请求,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补充签订了《关于南海湿地餐饮船上层建筑高度增加后有关费用问题的协议》,增加了设计费5000元及建造费用91010元,合计96010元。该船于2014年10月份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79万元,尚欠956100元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船费95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当时我是代表项目和航运签约的合同,2016年4月建造完成,我们开始装修,2017年6月装修完成,之后又配置了其他设施。之后我们成立了“南湖餐饮”,是我与一个姓陈的合作,她占大股,我占的小股,2018年陈患病去世,现在处于停业状态。欠钱的数额是对的,因为上述原因一直没有偿还。就剩余的建造费我和原告也商量过,打算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筹措钱款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平安航运公司(乙方)与被告**起(甲方)签订了一份《南海湿地餐饮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一艘餐饮船(技术尺寸详见合同约定),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6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有特别约定(即:甲方分五次付款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首次付工程总价款的30%;待乙方进入工地,架设船台、铺设好底板并准备好船体内部结构所用材料以后甲方第二次付工程总价款的20%;待船体完工且上层建筑第一层建筑开始施工时甲方第三次付工程总价款的20%;待上层建筑第二层完工时甲方第四次付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10%的款项由甲方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一年以后付清。如若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将按照付款进度进行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20日就建造该餐饮船补充签订了《关于南海湿地餐饮船上层建筑高度增加后有关费用问题的协议》,由于所建造的船舶设计及建造有所变更,约定又增加了图纸论证变更期间的所需费用5000元及建造费用91010元(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后附的《南海湿地餐饮船上层建筑增高工料费明细》),计96010元,两份协议项下建造船舶费用共计1746010元。庭审时双方认可该船于2014年10月份建造完工已由原告公司实际交付被告。被告自述此后其经与案外人合作,对该涉案船舶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公司船舶建造费79万元,尚欠95601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请给付该欠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平安航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运输(凭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丙级一般船舶设计能力(集装箱船、夜货驳、气体驳除外)和三级II类一般船舶生产(凭船舶生产企业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航运机械加工、船舶配件的销售;内河交通安全培训;铆电焊;不动产租赁;黄河水上旅游观光服务;水上施工、清淤;浮桥收费管理服务;船舶、钢板桩租赁。。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南海湿地餐饮船建造合同》、《关于南海湿地餐饮船上层建筑高度增加后有关费用问题的协议》、《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餐饮船)建造合同纠纷。平安航运公司与**起所签订的《南海湿地餐饮船建造合同》及《关于南海湿地餐饮船上层建筑高度增加后有关费用问题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效力性),合同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船舶建造人)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条件建造船舶,被告(船舶订造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造船费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建造总价款(174601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的费用数额(790000元)、案涉船舶实际交付被告的时间(2014年10月份)等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公司诉请的剩余建造费用,被告也予以认可,只是辩称现由于其合作人去世的原因一时无能力给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建船款956010元(1746010元-79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建造船舶费用人民币956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6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3361元。 审 判 员 贾 培 录 二0二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