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与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内0207行审8号
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宣联,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于2016年01月07日向我院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申请审查费300元(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包头市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