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8民初683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被告:安平县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与安平县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孟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