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B栋14楼1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陈五十屯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七星财富中心写字楼4、5层。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向上诉人主张案款,事实上出具收款收据的主体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使的应当属追偿权。同时,案涉相关工程款已经根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划扣完毕。综上,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管理费为理由,要求返还管理费并支付其他费用等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位于新民市,故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追索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因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管理费亦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引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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