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4055号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E-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B栋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璜溪西街88号2幢434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贺美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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