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工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02财保113号 申请人:中工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万岗路交口金中环广场办1-1809、1-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08LJ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B栋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9722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工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工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5734.89元,并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5734.8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