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执3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116民初163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1996236元款项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该案在执行中,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无钱款可扣划,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银行账户,为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房产等财产性权益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在另案中多次被查封,本案暂不做处置。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中,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限消费。除以上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