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金山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丹东市金山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安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604民初709号
原告丹东市金山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凤秀,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洞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卉梅,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金山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安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菲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冀蜀、张晓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主干网铺设及泵房建设工程,该施工项目需要征用被告村集体的土地5.953亩。市政府批准可以先期施工同时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因此原告需要提前对被告村集体及部分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征地补偿。2011年4月24日及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部分集体组织成员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书,共支付土地补偿款255979元。在办理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时,按照办理程序的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收缴原告征地补偿保证金192780元。按程序,2016年2月4日第三人直接将上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作为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在镇政府的委托账号。原告已经向被告及部分村民支付了足额的补偿款,现被告收取第三人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已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27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27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2011年4月向各农户及被告支付的总计255975元的款项性质为占地补偿费,并非征地补偿款。其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而本案被告取得涉案诉争的19万余元是基于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而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系依法取得,且向被告支付此笔款项的主体是第三人,并非原告。即使此笔款项不应由被告领取,有权要求返还此笔款项的主体也只能是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是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其次,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被告、第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丹东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备忘录(复印件)及辽政地(2015)152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建筑物占地是通过合法取得的,原告建筑占地是实施的先建筑同时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形式也是违法的,在土地没有依法被征用前,原告只能是合法地占用涉案的农地,其占用涉案农地给予占地补偿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土地批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批复生效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
第三人质证意见:和第三人无关。
2、土地补偿协议书7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及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六位成员分别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共支付土地补偿费255979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标明系征用补偿费,但实际应为占地补偿费。另外,原告不具备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和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
3、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支付补偿款255979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25万余元系占地补偿款,而非征地补偿款。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4、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缴费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在征用涉案土地以后,向第三人交付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费用共计377978元。其中,征地补偿费是19278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取得的涉案19万余元是基于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而取得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2780元是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所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的保证金。
5、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的借记通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4日,第三人通过单位帐户将涉案的192780元征地保证金电汇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收到涉案19万余元的性质为征地补偿款。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已将征地补偿费转交给了被告,无论原告是否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都应该将补偿费用转交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原告、第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取得的涉案土地补偿款192780元,是基于第三人征用土地所取得的,系合法取得。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补偿协议书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内容相同。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补偿费高于19万元。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获得政府批复后,将从原告处收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拨付给了被告,这个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总额是192780元。
2、民主议定书。证明被告及村民认为涉案的192780元是合法取得,不同意返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民主议定书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被告对不当得利收取后是否返还的一个主观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该返还,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准。
3、2011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该份收款收据上已经明确写明是占地补偿费,并非征地补偿费。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5979元就是占地补偿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支付给本案被告的255979元的占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转交的192780元征地补偿费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征用被告的土地建设自来水加压泵站,原告征用被告5.953亩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每亩4万元计算,补偿总额为255979元(含青苗补偿费每亩3000元)。之后,原告将255979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第三人征收被告集体用地0.3213公倾,征地补偿金额为192780元,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为用地获省政府批复后,第三人将按此协议将征地补偿费直接拔付到被告账户。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征地保证金192780元。涉案土地获省政府批复后,2016年2月3日,第三人直接将上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9278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注明系征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针对失地农民。本案原告征用被告的土地,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255979元。之后,原告又向第三人交纳了涉案土地的保证金197280元,该保证金就是为了保证征地补偿费用能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主体。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征地补偿费系同一款项。该197280元名为征地补偿费实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针对涉案被征占的土地,被告重复收取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涉案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系占地补偿费,而第三人支付的涉案197280元系征地补偿费。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临时占地,而是征用土地,原告支付的占地补偿费与第三人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都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且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上述两笔款项性质相同,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丹东市金山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1927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