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1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云,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云、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555.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密市吉祥·密都苑4号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已多次付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90555.69元拒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关系,原告是以被告的资质与建设方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代支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款的5.5%支付被告管理费。被告将从吉祥置业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3月16日,至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至今欠被告的管理费未付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09年5月7日C-4号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潍坊市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均证明高密吉祥·密都苑4号楼是由原告***承建的,其转包的被告的工程,挂靠在被告的名下,使用被告的资质。4.被告与吉祥置业公司关于吉祥·密都苑4号楼结算明细清单一份;5.被告的会计徐玉康整理了一份明细;均证明吉祥置业公司尚欠被告190555.69元。6.2010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每次收到款时扣除了管理费。7.安信的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款是2313004.8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称对支款时间、数额认可,该证据无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书写时间有涂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参与审计,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吉祥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2.2008年8月22日吉祥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及其他约定。3、(2012)高民初字2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反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起诉时是针对4.6.8号楼欠工程款。当时欠工程款是1347127.75元,包含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是被告起诉的吉祥置业公司,因吉祥置业公司对质量问题等反诉,后来双方合解达成调解,吉祥付工程款90万元结案。对该次诉讼的整个过程原告均知情,因为涉及三方当事人都是借用被告资质,所以被告起诉的。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代理人不知原件在何处。
法院调取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高民初字第290号卷宗,其中高密市吉祥密都苑C区4#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09-11,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与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记载各分项检验批验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无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书写时间有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质证称被告没有参与审计,本院认为被告在报告书中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其参与审计,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2)高民初字第290号卷宗中高密市吉祥密都苑C区4#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认为该验收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参与、盖章确认,非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单位为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高密市吉祥·密都苑由原告项目部承担建设,双方就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高密市吉祥·密都苑4#楼,带储藏室、阁楼,共计七层,砌体结构,建筑面积3308m2,工程造价按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基本条款执行与建设的单位签定的合同条款一致。第五条中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各项费用支出必须由被告统一管理,收取工程款必须由被告财务出具发票和经理签字有效,被告按工程造价的5.5%收取管理费(含税金),每次拨款时扣回……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费开支(工程投标、环保、劳动保险、资料费、检测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违章罚款及工程结算审计费等),债权、债务和各项经济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及时支付兑现工人工资及其他外欠款项……”;第八条约定凡与建设方合同履行不好,因质量或安全及拖延工期,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奖罚和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方享受和承担。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捺印。
2008年6月15日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高密吉祥·密都苑C区4#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08.6.18日竣工日期:2008.12.30日。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公章,原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8年8月22日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丙级取费,人工费调整,按土建、安装21元/工日,装饰23元/工日,工程类别按国家规定。并按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估价表,材料价格按实签证。”第五条约定:“工程工期:2008年5月12日开工,2008年12月3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第六条约定:“工期在正常条件下,每拖期一天罚款2000元(因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气候原因造成的工程拖期,工期拖延)”。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优良奖2%,达不到优良罚款2%。”
2009年5月7日山东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C-4#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2011年6月11日潍坊市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坊安信审报字【2011】第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审计确认:吉祥密都苑C区4#住宅楼工程审定金额为2313004.89元。该审计报告中工程概况载明:“按建筑装饰工程Ⅲ类丙级取费,定额人工费土建、安装21元/工日,装饰23元/工日。”审计依据中载明:“2、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2年《潍坊市价目表》及其配套费用定额。”上述取费等标准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工程结算方式一致。
2012年1月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8年6月份,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吉祥·密都苑C区4号、6号、8号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工期延长、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47127.75元及逾期利息。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工程款未结清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优良标准及工程工期延长,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罚款2147526.19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二、双方当事人各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分三次共收到山东吉祥置业公司执行款882000元,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工程量向原告支付263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
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12244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借用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高密吉祥·密都苑C区4#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
另查明,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高民初字第290号卷宗中,高密市吉祥密都苑C区4#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09-11,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与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记载各分项检验批验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自己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工程为优良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高密吉祥·密都苑C区4#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应认定无效。但是因吉祥·密都苑C区4号楼工程因已竣工交付使用,故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可以请求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向其提起民事诉讼,享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针对吉祥·密都苑C区4号、6号、8号楼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期以及工程质量行使抗辩权,高密市吉祥密都苑C区4#楼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4#楼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根据2008年8月22日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每拖期一天罚款2000元;同时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与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记载各分项检验批验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己的工程为优良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优良罚款2%。上述两项罚款相加,原告的罚款金额已远远超过了未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原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质证称提出异议,但原告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审计报告中取费标准完全与该补充合同的取费标准一致,且与原、被告在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基本条款执行与建设的单位签定的合同条款一致”的内容一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追回欠款88.2万元,并于追回欠款后,将全部追回欠款根据原告工程量,向原告支付263000元,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被告因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工期等反诉事实,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所诉范围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吉祥置业公司对华建公司的抗辩应当及于本案原告,即,高密市华建建筑有限公司享有就质量和工期等问题对原告***同等的抗辩权。被告对吉祥置业的诉讼、强制执行、向原告及其他人分配执行款等行为较大限度的维护了原告的权益,未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055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6日最后一次给原告打款,后原告未找被告追要欠款,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以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过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555.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平
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
人民陪审员 王希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呈呈
书 记 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