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82民初329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陂路286号(西山安置小区二期)A2幢6-跃层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78825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人民币242,1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所有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人民币192,1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所有租金之日止,按租金192,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因宁德(福鼎)核电站施工需要向***租用一台70履带式起重机。2017年3月4日***与***签订《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用地点、租用时间及费用结算与支付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2017年8月11日租用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自2017年3月4日起至结算当日合计租金272,131元,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在《租用吊车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8月15日***支付***租金30,000元,余款242,131元未支付,***在《租用吊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还偿还了***租金50,000元。综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租金192,131元,但***、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
***、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审查,***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吊车结算单》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特征,***、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4日***以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订立一份《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一台70履带式起重机,用于福鼎工程施工,月租金为52,000元。2017年8月11日,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经与***结算出具一份《租用吊车结算单》,确认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70吨履带吊机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8月11日,租期5个月零7天,按单价52,000元/月计算,共计租金272,131元。2017年8月15日***在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租用吊车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取租金30,000元,余款242,131元未支付,***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于2017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自认在诉讼过程中又收取两被告支付的租金款50,000元,被告方尚欠其租金款192,131元。
本院认为,***以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与***订立《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确立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关系,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2017年8月11日经与***结算租用70吨履带吊机租金,确认了其与***之间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已依约向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70吨履带式起重机交其使用,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结算金额支付租金。***虽然在租赁合同上以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在《租用吊车结算单》上签名,对经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结算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但庭审中,***以此证明***有与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承租履带式起重机的意思表示,同时主张***应与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付涉案租金,依据不足,因此***现请求***共同支付其尚欠租金192,131元,本院不予支持。《租用吊车结算单》系租赁双方对租金结算凭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偿还,***请求自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租用吊车结算单》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但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应自***起诉催告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尚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92,13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施忠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