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3民初7908号
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家,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第三人:***,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8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工程项目部发生几十名工人围堵项目部,集中追讨工资事件。为尽快平息事件,保障工程进度,项目部领导紧急通知原告赶到现场,要求被告限时审核各工程班组的工资拖欠情况,并当即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因时间匆忙及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错将被告列为挖机班组负责人,并错误的向其支付工资185000元。而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原告挖机班组的负责人,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其领取该工资没有任何的依据,但经原告向其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185000元是原告根据案外人***的指示替案外人****还答辩人***的借款,不构成不当得利。2016年7月10日因***(系原告建川公司泉州万达工地的包工头)累计尚欠答辩人借款301400元,***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答辩人301400元借款。同时,欠条上备注“已写一张欠条万达工地工程为合计数额”。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因尚欠答辩人借款,为了清偿其中的185000元,其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指示答辩人拿欠条去向原告建川公司领取。答辩人将欠条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据此向答辩人支付了185000元。答辩人向原告领取的185000元并不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所谓的工资,而是原告建川公司替***归还的借款,是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无需返还该款;二、在长汀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审结的答辩人**福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人***已将该185000元扣除,只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16400元;三、本案款项185000元之多,被答辩人陈述是因工作人员疏忽将钱汇给答辩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是原告建川公司在万达工地的管理人员,所有的债务都是原告建川公司让***去借的,第三人***向被告***所借的款项也都是用于工地施工,该笔借款应由原告建川公司负责偿还。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挖掘机租赁款及工资的结欠欠条,原告建川公司凭借该欠条向被告***支付185000元,系以挖掘机班组工资的名义偿还借款,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诉讼状、工资决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并在诉讼中自认其实为挖机驾驶员,且在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受雇于***的事实,故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更不是原告挖机班组负责人,其领取工资18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予以返还给原告;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85000元的事实,就该错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3、长汀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泉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确认***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分包、发包或内部班组关系,被告***是***雇请的员工,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也没有任何雇佣和劳动关系,故其领取原告185000元的工资没有法律根据,系不当利益,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该185000元的不当利益;4、中建二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款项系由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追回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本案是原告替***偿还给被告的欠款;2、2016年6月5日欠条及2016年7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两份,2016年6月5日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讨要这185000元是有根据不是捏造的,原件已经被原告收走了,2016年7月10日的欠条证明***对被告个人的总计债务;3、工资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挖机名义领取185000元,这工资单是中建二局公司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欠条证据制作了这份工资单,凭这份工资单去向原告发放工资;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有工程量的工程款的关系,证明***有参与工程,不像原告所说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份证据是***提供给被告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丰泽区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有参与浦西万达广场的施工,***与原告建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18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长汀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判决书),来源合法,且业已生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曾受***雇佣在泉州万达广场二期工地开挖掘机工作,并结欠***工资款35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来源合法,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从该判决书体现的当事人来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及第三人对说明的内容持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案涉款项系由原告授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纠纷,且本案案涉款项185000元已在双方的借款中抵扣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复印件二份,出具人***即本案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该二份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人来看,均系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仅可作为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提供的工资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该工资账单体现的款项性质及数额来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载明的金额及备注的款项性质,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支付18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体现***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丰泽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因该份判决书已被泉州市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25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从裁决书体现的当事双方来看,均非本案当事人,该裁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以支付工资的形式转账支付给被告***86400元、98600元,合计18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并未受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雇佣。2017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无法律依据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及雇佣关系。***于2016年6月5日出具一份工资决算单交由***收执,载明其结欠工资为35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收执,载明其结欠***借款本息共计301400元;于2016年9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收执,载明其结欠挖机租金及加班费等共计185000元。因上述借贷纠纷及劳务纠纷,***先后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闽0821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偿还***借款1164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闽0821民初1881号判决书,判决***应支付给***工资款3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本案案涉款项185000元已在双方的借贷纠纷案件中予以抵扣,双方均确认该185000元款项为***偿还给***的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案涉款项18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该185000元款项的性质,从上述两份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特别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账单中明确记载为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且由被告在该工资单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该事实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系以领取工资的名义领取案涉款项18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领取其支付的工资18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替***向被告***所偿还的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与工资账单所载明的款项性质严重不符,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或第三人***负有借贷债务或原告自愿同意以该工资款偿还第三人***所负债务,故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并未与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亦在答辩中明确其领取的185000元并非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工资,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即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资为他人合法享有并授权由其向原告领取,故被告领取原告支付的上述工资款18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属取得不当得利,被告领取该款项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上述款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其系原告在泉州万达工地负责人,案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该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支付的案涉款项185000元系“偿还”第三人***对被告***的借贷债务,且已在其二人的借贷案件【(2017)闽0821民初1823号案件】中将该185000元作为已偿还的借款在总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二人关于上述185000元的还款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对于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可重新核算,因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若双方存有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85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