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1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玻,男,满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王舒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红,女,满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王舒母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有杰,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飞,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粤B-×××**号货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芬系,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粤B-×××**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塘村四海盛停车场****,粤B-×××**号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刘科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玻、赵金红、卢永飞、关芬系、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玻、赵金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卢永飞、关芬系、四海盛公司赔偿王玻、赵金红: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200元,丧葬费41433元,合计809773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卢永飞、关芬系、四海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玻、赵金红794083元;二、驳回王玻、赵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9元,由王玻、赵金红负担79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5870元。如果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书。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赔偿王玻、赵金红283366.09元;三、王玻、赵金红、四海盛公司、关芬系、卢永飞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的事故责任比例错误:1、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不具备向交警部门提出事故认定异议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直接向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为由,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违反了基本的常识性原则;2、通行权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王宇明无证驾驶根本就不享有道路通行权,王宇明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也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乘坐人均未按照佩戴头盔,具有严重的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受伤程度相互关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与卢永飞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实践中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主观性较强,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就是侵犯了他人或者车辆的通行权(路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形与法律规定准确定性;二、原审法院对于关芬系垫付的现金39000元未扣除;三、原审判决不应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王玻、赵金红、卢永飞、关芬系、四海盛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事实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应快速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关芬系垫付的39000元应否扣除;三、诉讼费负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已经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A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中,王宇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畴,其无证驾驶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综合案情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关芬系垫付的39000元现金,由于关芬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宜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其垫付的该款项可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另行处理,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直接予以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具有裁判权。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得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因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邝彩珍
陈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