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3458号
原告***。
被告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塘村四海盛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855780。
法定代表人刘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香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法定代表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香成、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1日19时33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平湖街道平大路与新园路交汇处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园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驾驶的粤BDE57**号车(搭载黄献成)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和黄献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献成不负事故责任。
三、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滴滴流水证实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总收入为62288.74元,按每月30天计算,每日平均工资为415.26元。原告提交深圳市泽然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粤BDE57**于2019年3月1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本公司维修部安排拖车拖回,在3月2日下午太平洋保险公司过来定损后要回去确认案子有没有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月7日回复责任方那边没有提供相关的理赔证件可能导致没有办法理赔。在3月13日对方才提供相关的理赔证件过来,车辆在3月13日才订货跟维修车辆,车辆在4月5日已经维修好了,在4月6号已经交理赔资料上去了,在4月17日理赔款才到公司账上,本次车辆定损、材料采购和维修时间累计为24天,责任方提供资料和保险公司赔款,一共累计时间为47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收入未扣除其经营成本,故本院不予采信。车辆营运损失可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涉案车辆维修共计4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790元(72964元/年÷365天×2×47天)。
四、其他费用: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新车贬值损失和全部评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保险合同:被告四海盛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为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9日0时起至2019年6月8日24时止。被告四海盛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为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8日0时至2019年3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六、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依据其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被告四海盛公司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经查,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25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为停运损失,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且被告四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其已直接知悉并理解接受,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免责。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四海盛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系被告四海盛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47天的停运损失: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5个月,滴滴转入提现总收入:66286.49元,按每月30天5个月150天计算,平均每日流水441.91元。47天的停运损失为441.91元/天×47天=20769.77元;2、判令指定专门的车辆评估公司估价原告已修复的车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新车贬值损失和全部评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四海盛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四海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海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8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8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