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香,男,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成,女,汉族,194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荣,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顺,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朝阳,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塘村四海停车场1栋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友香、方桂成、张玉荣、王先顺、聂朝阳、深圳市四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无需赔偿1257716.9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保的粤B×××××号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与事故成因关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聂朝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其在先的违法行为与其最后的过错承担及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关联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标的车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作为一名有着丰富经验的驾驶员,对车辆明显的缺陷是很容易发现,故其本身属不合格车辆,自然达不到事实上的检验合格,属检验不合格的范畴,被上诉人及其驾驶员放任了此种危害因素,上诉人依据该条款显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已经通过了之前的年检,故年检的检验结果直接等同于车辆一直属检验合格的状态显然错误。试想一下,车辆己经通过年检,但后来因为某种原因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刹车不灵,或方向盘有问题,或灯光存在重大缺陷,此时不能直接套用年检结果认定车辆是检验合格。换言之车辆所有人置此多种不合格的危险因素于不顾,违法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却不能通过车辆本身技术性能检验不合格来拒赔,显然有失公平。具体本案保险条款来看,“未按规定检验”与”检验不合格”之间是由“或”一字相连,表明两者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该条款本身字面含义并不存在任何歧义。“未按规定检验”是指未按规定定期年检,“检验不合格”是指即使定期年检但事故发生时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一审法院直接将“检验”等同于“年检”,显然限缩了“检验”的内涵。众所周知,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行驶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定期“年检”时隔较长,而年检只能代表车辆在“年检”的那一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状态,车辆所有人负责有保养并维修车辆使其恢复安全技术标准达到检验合格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应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义务。如将之前定期“年检”结果套用于事故当时,而无视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敦促驾驶员随时检验车辆并维修以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背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因此,保险合同将检验不合格约定为免赔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该免责条款并非上诉人凭空捏造,结合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拟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基本会制订该条免责条款,其本身合法有效。驾驶技术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本身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即便是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等都深知此种危害。年检与检验的概念区分本身也非难事,保险本身具有防灾减损的目的,购买保险是投保人分散和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投保人切不可在投保后高枕无忧,不管不顾。保险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具有提醒被保险人在自觉遵守保险条款并在不自觉中起到了防灾减损的作用,减少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避免保险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但保险人对于明显的违法情形制订相应的免责条款亦属合法有效的范畴,商业保险不同于公益事业,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迅速,但很多理念特别是被保险人还停留在买“全保”即“全赔”的固定思维里。法院裁判也应充分考虑保险的目的、社会效应、对公众安全的保障作用,切莫让保险成为他人违法成本的直接转移,为大众所不容忍的违法后果买单。四、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均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驾驶人聂朝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免赔事由,上诉人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王友香、方桂成、张玉荣、王先顺辩称:一、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肇事司机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在转弯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查明路况。据了解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经测试车辆的平均减速度略低于标准速度,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二、本案肇事车辆为刚买不久的新车。三、车辆上路后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些问题,只要该问题不对行车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商业第三者险就应当予以赔偿,否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苛刻的,那么被保险人在购买商业险的意义就不存在了。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朝阳辩称,涉案肇事车辆为新车,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进行检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海盛公司未发表意见。
王友香、方桂成、张玉荣、王先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68716.9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4月16日17时43分许,被告聂朝阳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华区观澜街道沿金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号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并碾压,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聂朝阳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弯向灯且在转弯过错中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查明路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车辆情况:被告聂朝阳系粤B×××××号车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与登记所有人被告四海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车于2016年12月2日注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第三款第一项的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3、死者的身份情况:受害人王某,1969年10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应当按照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死者于2017年4月25日火化,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10天,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当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当根据广东省的统一标准,人数以3人为限。
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亲王友香和母亲方桂成,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4和69周岁,需要原告等子女三人分别扶养6年和11年。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可以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聂朝阳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海盛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四海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聂朝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716.9元(明细详见下表)。
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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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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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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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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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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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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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95元/年×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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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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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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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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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27元/年÷12月×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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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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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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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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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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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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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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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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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元/月÷30天×10天×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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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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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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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0
|
450元/天×10天×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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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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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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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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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80.6元/年×(6+11)年÷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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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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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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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
|
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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