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辉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一与江西辉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莲花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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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21民初28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辉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洋州社区居委会农民公寓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3523856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莲花中学,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金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214925903922。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某一与被告江西辉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辉达公司)、江西省莲花中学(下称莲花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达公司、莲花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给排水工程款235,798.35元,并由被告辉达公司承担违约金4,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辉达公司于2015年承建被告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后,便将此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和***去做,双方并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承包被告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水电安装,其中原告负责给排水安装工程,***负责电气安装工程,两人分别单独与被告辉达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在给排水安装过程中,被告莲花中学对该工程提出了调整方案,原告应其建设要求,重新完成水安装工程。现给排水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且早已交付给被告莲花中学使用了几年,但给排水工程调整后的工程款因两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致使尚差欠原告给排水工程款235,798.35元,该款是经莲花县审计局审计后并由原告邮寄送达给了被告辉达公司进行确认,但被告辉达公司却至今没有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辉达公司没有根据合同内容支付原告给排水调整后安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莲花中学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和受益方,在被告辉达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应及时结算工程款,现由于两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支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给排水工程款,双方都负有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辉达公司、莲花中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辉达公司、莲花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刘某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辉达公司、莲花中学对自己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刘某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辉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莲花中学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辉达公司的合同书及被告莲花中学对给排水工程的调整方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辉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及被告莲花中学对原告施工的给排水工程进行了调整;3、被告莲花中学将建设工程造价送莲花县审计局审计,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4、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送达给被告辉达公司,辉达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5、***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是做给排水工程,***是做电工程,两者分别结算。原告刘某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辉达公司于2015年中标承建被告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后,于2015年8月21日与原告*某一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承建的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的给排水工程和电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原告*某一的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为596,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辉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95%的工程款,留存5%的保质金未予支付。原告刘某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莲花中学提出对学生宿舍楼给排水安装工程作部分调整,增加或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2015年11月23日,双方协商以被告辉达公司的名义提出一份“关于莲花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水安装工程建议调整方案”,被告莲花中学在该调整方案上盖章确认,并增加了部分调整内容。后原告刘某一按该调整方案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莲花中学使用。之后,被告莲花中学将学生宿舍楼的整体工程及调整的给排水工程送莲花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莲花县审计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将初步审计结果送被告莲花中学征求意见。初步审计结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合同金额为8,779,596.54元,送审金额在合同金额8,779,596.54元的基础上,增加了土建工程调整1,319,405.51元,增加了电气工程调整556,547.79元,增加了给排水工程调整422,148.79元,送审金额合计为11,077,698.63元,审计后,核减了土建工程价款1,352,544.55元,核减了电气调整工程价款243,808.03元,核减了给排水调整工程价款186,350.44元,给排水调整工程价款由送审金额422,148.79元审定为235,798.35元。被告莲花中学收到莲花县审计局送达的初步审计结果后,校长***于2017年7月19日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审计结果!”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莲花中学印章。2018年4月11日,原告*某一将初步审计结果复印件寄送被告辉达公司,被告辉达公司接到后一直未予回复。原告刘某一向被告辉达公司、莲花中学催讨调整的给排水工程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刘某一于2018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给排水工程款系原告刘某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莲花中学提出、双方协商同意调整部分给排水工程后增加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已送莲花县审计局审计,并已出具初步审计结论,被告莲花中学已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对增加的给排水工程价款235,798.35元表示认可,故原告刘某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排水工程款235,79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整增加的给排水工程量是被告莲花中学与原告*某一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无证据证明被告辉达公司对此知情,故调整增加的给排水工程价款235,798.35元应由被告莲花中学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一承包的莲花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调整增加的给排水工程款235,798.35元应由被告莲花中学支付,被告辉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给排水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对调整增加的给排水工程价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莲花中学支付原告*某一莲花中学学生宿舍楼调整给排水工程款235,79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00元,由被告江西省莲花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