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4183号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9436818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5707201X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沙江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晶公司)与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及被告赫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43万元及利息(以16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80.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JC-12-L-006的《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X07190X300-1D-O多线切割机3台,总价543万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另签订编号为NJC-12-L-007的《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X07190X300-1D-O多线切割机4台,总价724万元。两份《订购合同》均约定如设备试运行3个月仍然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原告有权提出退货,被告需无条件同意并退还原告的已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累计支付了2012年12月13日签订《订购合同》项下60%的货款和2013年2月1日签订《订购合同》项下30%的货款,由于第一份合同项下的3台设备到场调试后始终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无法完成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HRT线切机合同终止的情况说明》,明确约定终止第二份合同,将第二份合同已支付的预付款作为第一份合同的验收款和质保款,同时被告确认第一份合同项下3台设备存在:”不知原因的中间断线,整体断线率8%左右、排线相位判定容易失灵、断线检测作用时间较长、实际效果不佳等”问题,经改进仍不能保证正常生产,未能达到技术要求,此外,被告确认将第一份合同项下3台设备改造完毕,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并经原告验收合同,后经原告反复要求,被告至今仍未解决第一份合同项下3台设备的问题,设备至今无法验收使用。综上,鉴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赫瑞特公司辩称,2014年4月8日,双方达成情况说明之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31日将第一份合同中的3台机器全部换新,更换至今已有3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使用设备进行生产,也未向被告提出过退货,原告突然起诉要求退货无依据。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上所提出的问题均不在双方约定的技术范围内,切割线属于耗材,并非由被告提供,切割线的断线率也不是双方约定的范围,并非质量问题,案涉设备属于高精度设备,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这么长时间都需要更新换代了,原告提出的问题是针对设备性能提升更新改造的问题,被告对此是有偿服务,且在沟通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报价,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京晶公司(需方)与被告赫瑞特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NJC-12-L-006的《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京晶公司向赫瑞特公司采购型号为X07190X300-1D-O的多线切割机3台,单价181万元,总价543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订金(承兑),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设备验收完成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在安装调试后稳定运行前提下二个月之内验收);交货期为合同签订2013年3月20至31日到厂3台;供货范围包括三台多线切割机(按技术协议内标准配置)……验收:按随机使用说明及技术协议来验收,需方在供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即视为验收合格,设备随机附件按设备所附装箱清单验收。退货事宜:如试运行三个月仍然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需方有权提出退货,供方需无条件同意并退回需方已付货款;保修期及设备维修:设备保修期为壹年,壹年内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正常使用中损坏的非消耗零部件由供方负责更换……”2013年2月1日,原告京晶公司(需方)与被告赫瑞特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NJC-12-L-007的《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京晶公司向赫瑞特公司采购型号为X07190X300-1D-O的多线切割机4台,单价181万元,总价724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2013年5月20至31日到厂4台……”其余合同内容同前一份。后附技术协议。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2.9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7.2万元和162.9万元,上述付款合计543万元。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协商形成《关于HRT线切机合同终止的情况说明,载明:”京晶公司先后与赫瑞特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合约,分别签订了3台和4台线切机,第一份合约的3台线切机到厂调试结束后,使用中问题不断,经过了近一年的不断修改仍然没能有效解决,其中主要问题为:不知原因的中间断线,整体断线率在8%左右、排线相位判定容易失灵、断线检测作用时间较长,实际效果不佳等。使京晶公司产线无法正常作业,始终处于断续的操作中,并且对于很多故障给了足够的时间用来改进,但就目前效果来看,仍然不能保证正常生产,未能达到技术要求。鉴于以上现象,京晶公司决定终止第二份合约。由于第一份合约设备3台,所付款项为60%,第一份合约累计余款为40%*3=120%(217.2万),第二批设备4台已支付30%为30%*4=120%(217.2万),所以经双方研究讨论决定,把第二份合约的预付款作为第一份合约的验收款及质保款,但赫瑞特公司必须把第一份合约的3台设备全部按要求改造完毕,在稳定生产后京晶公司会进行验收,验收日起开始起算为期一年的质保。”
原告京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至6月原告员工郭涛向被告员工发送的的电子邮件,载明了”如昨日所谈,现把我们线切的产品要求、机台方面希望改进的问题发给贵司,还请以达到此要求为目的,尽快准备改进方案,以便后续进行商定,附四寸线切产品要求5项、机台需求5项(包括增加断线感应器、减少黑屏次数,导轮磨损严重等)、需要解决的机台故障现象3项(包括断线率高、软件经常死机、运行时过度轴噪音很大等)”、”还请多多关心3台设备的改进方案”;”方案及报价,还请贵司赶紧落实,并发给我,我们一直在等”,证明被告设备有问题双方一直沟通,最主要的问题是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最大切割尺寸即6寸产品的切割,设备连切割4寸到达不到,由于此问题是改不了的,所以在邮件中原告并未提出;2、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2014年10月8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正如电话中所说,我司3台线切割机全部故障停机,具体现象HRT1放线排线电机报警、HRT2号张力臂右极限报警、HRT3号张力臂右极限报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机台全部停机,严重影响我司生产,还请协助”、2015年1月23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HRT后续两台更换安排;29号厂家到厂拆旧设备、30新设备到厂”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均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邮件中更换指的是更换过渡轴等配件,被告将机器拉走,更换好后还回;
3、案件审理过程中拍摄的案涉机器照片一组,证明机器现在无法使用。并陈述原告最开始切割的是2英寸的,机器勉强可以试生产,但经常出现断线等问题,形成了2014年4月8日的情况说明,后来被告更换了过渡轴和相关配件后仍然不能验收,到2015年原告需加工4英寸的产品,被告的设备根本无法完成,断断续续试生产了,后来设备就停止运营了,直到2016年咨询了律师,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可能完成技术协议约定的切割6英寸产品,被告提出更新换代,并向原告进行报价。
原告京晶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月已经更换了3台新设备,且原告举证的邮件也提到更换设备,更换设备后将近2年时间,原告未再提出质量异议;2017年原告邮件发送的设备问题并非技术协议约定技术范围内的,是对生产性能做相应提升,被告也进行了报价,明确了设备的改造,并非质量问题。被告的设备可以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对于生产加工的精度不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能够加工与加工到什么精度是不一样的。
被告赫瑞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6日设备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1份,载明”设备名称为多线切割机、设备出厂编号008、010、012,运行正常,设备人员的培训暂未进行(已进行)、此单据不作为设备的最终验收单等”,证明适用三个月后移交的设备一切正常;
2、2013年7月9日设备调试状态表3张,证明3台机器在调试过程中是正常的,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提断线率问题,我们同意整改;
3、出库单3份,为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31日被告更换3台新设备的出库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更换新设备的事实,与原告举证邮件中更换设备的时间相互印证;
4、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11日、2016年8月3日的维保记录单,载明”用户反馈信息包括1#线切主轴前端磨损严重,过度轴异响,原因未锁紧螺母未锁紧,造成主轴磨损严重,解决方案为更换1#主轴组建,更换1#、2#液位计,更换过渡轴;设备编号003,用户反馈切割晶行偏移,维修结果切割晶片角度正常;设备编号1#,用户反馈过渡轴异响,维修结果为恢复运行正常”证明期间原告一直在生产,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维修单上载明了有些维修的原因并非设备的原因,是操作不当的原因,同时证明更换过渡轴可以现场进行,不用拿走机器;
5、线切割机运行时间界面截图,证明设备上均有运行详细的数据记载,可以到现场核实3台设备的实际运行数据;
6、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员工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被告员工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维修时可能产生备件费用的报价单,请查收,附报价单”、2017年7月10日原告员工回复被告员工邮件,载明”我司先改一台,要求改机完成后试用3个月,符合要求,再付款,具体报价单见附件”,并在被告的报价单上补充”设备在赫瑞特修理完毕后,由京晶公司拉回试用3个月,设备符合技术要求,稳定运行后,款项再由京晶公司支付给赫瑞特”,证明原被告就设备升级改造达成一直意见,并约定改造费用,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京晶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设备调试状态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验收单载明了不是最终验收,对于培训与否也存在篡改;2、对于出库单与本案无关;3、对于维保单真实性认可,产品反复有质量问题,一直在维修;4、线切割机运行时间界面截图与本案无感;5、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双方存在另外的报价,案涉设备也未进行验收确认,2014年4月8日的情况说明共同确认需符合验收要求,被告所有的报价、维修记录、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提供的产品已经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
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告京晶公司举证的被告员工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可知,双方协商了HRT后续两台更换安排,29号厂家到厂拆旧设备,30日新设备到现场,结合被告赫瑞特公司举证的出库单载明的2014年12月18日更换1台多线切割机、2015年1月31日更换2台多线切割机,本院认定在原、被告形成2014年4月8日《关于HRT线切机合同终止的情况说明》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了3台新设备,原告陈述系被告将设备拉走仅更换了过渡轴等配件,与邮件中载明拆旧设备,新设备到厂相互矛盾,同时结合被告举证的维保记录单可知,过渡轴的更换无需拖走机器,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举证的设备调试状态表可知,案涉设备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维保,原告亦认可这些维保记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进行了试生产,本院认定原告对设备已经进行了使用。根据原、被告举证的2017年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可知,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报价并提供方案,被告进行报价后,原告确认先改一台,在试用3个月后符合要求再付款,本院确认双方在2017年邮件往来所讨论的是对设备的升级改造问题,是被告提供有偿的升级服务,而非原告陈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的主要问题为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切割6英寸产品,但是其并未举证曾就此问题向被告主张过,也未举证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京晶公司与被告赫瑞特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4月8日,双方协商并签订《关于HRT线切机合同终止的情况说明》,对前述两份《订购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解除编号为NJC-12-L-007《订购合同》,将该合同已付款转为编号为NJC-12-L-006《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且继续履行NJC-12-L-006《订购合同》,被告需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改造完毕,进行验收,故对于编号为NJC-12-L-006《订购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2015年1月31日编号为NJC-12-L-006《订购合同》项下的3台设备,被告已全部更换为新设备,此后原告直到2017年5月27日才向被告主张设备改进方案,此期间长达两年余,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保,但原告并未举证自更换设备之后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过,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及时行使,原告在收到设备两年后以没有经过验收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10元减半收取28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5元,由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