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迪科(南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3民初815号之一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长有。
被告:***(南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晶公司)与被告***(南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京晶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6日起,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订货,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并出具了采购订单执行情况书,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81859.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尚欠3081859.87元未付。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81859.87元及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为需方,需方所在地为江苏省如皋市,双方有此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江苏省如皋市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管辖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2015蓝宝石衬底片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协议解决方式为: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发生争议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延长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框架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并明确协议对双方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需方为被告,需方所在地应为被告住所地。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异议人提出的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