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硕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州路1377号制品加工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秋硕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硕半导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9)宾民商初53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光电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南京光电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秋硕半导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秋硕半导体公司以其是案外人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公司)对南京光电公司享有案涉销售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并请求南京光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南京光电公司与案外人奥瑞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第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了,可向奥瑞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秋硕半导体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受让人,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有效,故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秋硕半导体公司与南京光电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以奥瑞德公司住所地即黑龙江省××县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原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按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南京光电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保滨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