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6381号
原告:北京特思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99517502L,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寇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9436818J,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特思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特思迪公司)与被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抛光机2台,合同总价69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8月8日支付207000元和414000元,累计支付62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10日内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如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货物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10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10%尾款,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0%尾款,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付损失。
被告京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试,也未进行验收,10%质保金不达付款条件,经被告检测2台抛光机存在压力不稳、盘面抖动、易发生碎片等问题,无法满足被告生产工艺要求,其中1台设备被告已经找他人进行维修,勉强可以使用,而另外1台设备还存在齿轮松动的现象,被告一直未维修也未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特思迪公司(乙方)与被告京晶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设备名称、规格及价款:设备名称为双面抛光机,设备型号为ADP1208,数量2台,含税单价345000元,税率17%,含税费、运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合计690000元;二、质量和技术要求:1、乙方所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及乙方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乙方企业技术标准为准,2、乙方设备的质量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规范,3、乙方不得擅自变更设备的规格、配置和质量标准,并保证设备所有零部件及配备为原厂正品,除经甲方同意之外;三、结算方式和所有权保留:合同第一条中确定的合同价款由甲方向乙方以如下方式支付:1、预付款: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合同保证金,2、到货款:设备到货后再支付设备总价的60%,3、质保金:尾款10%在验收后的6个月内付清,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甲方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保证金自动转为货款,甲方支付到货款前,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验收方式及地点,1、合同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当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参加检验,清点合格后,甲方经办人应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货到1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不含培训人员及技术指导时间),安装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提供水电供给和必要的协助,3、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a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b乙方提供的货物应与合同相符,c甲方应在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之内提出异议或办理验收,过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设备验收合格,4、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将收到甲方异议的15天内实施整改并提请甲方复验,5、甲方验收判定设备不合格,乙方必须在15天内实施整改,15天内无法改善并解决问题的,双方解除合约,乙方在七天内退还甲方之前所付设备的货款;……;八、安装、调试和培训:1、乙方负责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对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进行测试,甲方依据乙方的合理要求给予乙方安装调试人员必要的工作支持;2、乙方对甲方操作人员、设备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使甲方操作人员具备熟练操作设备的能力,达到上岗操作设备的标准和要求,设备人员具备简单维修和保养的能力,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九、售后服务:设备自验收之日起免费保修壹拾贰个月(易损易耗品除外),保修期满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有偿的售后服务,乙方保障设备的正常使用功能;十一、违约责任:2、甲方的设备款90%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设备款90%付清之日起,设备所有权自动转移为甲方所有,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或者延时支付设备款逾90天),乙方保留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保留随时把设备拖回乙方工厂的权力……”,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207000元、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414000元,共计支付6210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了其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尾款,被告签收函件,但并未回复。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份律师函,即使收到,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证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6日被告制作的《新设备调试及试运行报告》,证明案涉设备调试时发现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同时陈述原告安装好设备后应由双方共同调试,原告对于被告的调试不认可,所以没有在被告制作的试运行报告上盖章或签字确认,该运行报告一直留存于被告电脑中,被告重新打印提交法院;2、设备照片三张,证明其中一台设备至今未使用过。原告质证认为该《新设备调试及试运行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照片看不出设备新旧,即使被告未使用,也不影响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22日已发货,三天左右应到货,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箱检验并调试完成,且按合同约定制作了《设备验收单》以及《销售送货单》,但被告并未盖章确认,相关材料的确认有赖于被告的配合,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直到本案开庭时原告才第一次听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应当视为验收合格。
被告陈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为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而原告仅完成了安装,并没有完成调试,故质量异议期并未开始起算。2台设备中有1台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并已投入使用,同意支付该台设备的质保金,另外1台设备一直未调试,被告亦未使用,不同意支付该台设备质保金。
本院要求被告举证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催促原告进行调试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的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被告举证的运行报告可知,原告已于2016年8月将合同标的物2台双面抛光机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货到1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在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现被告抗辩设备未完成调试,质量异议期尚未开始起算,原告亦未能举证已完成调试的证据,但设备调试验收的主体为被告,是否对设备调试验收进行确认并非原告的控制范围,故设备是否完成调试验收不能仅依赖于原告的举证,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举证《新设备调试及试运行报告》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自原告设备交付至本案立案时已三年有余,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就设备调试问题或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而且还接受了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6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8月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10%质保金即69000元,故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付清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0%计算(即年利率7.125%)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2019年3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特思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特思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