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2426号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9251767G,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工业集中区飞跃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晶公司)与被告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晶公司诉称,被告晶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中对此债务予以认可。2015年3月10日,被告晶瑞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因借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2.被告承担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瑞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以贷款人将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时开始计算时间)。合同第五条借款利息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化利率为6%。2015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已借款情况:1、甲乙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乙方确认2012年5-6月分五次收到甲方借款,共计2000万元,具体日期如下:2012年5月25日,50万元;5月28日,350万元;5月30日,100万元;6月11日,500万元;6月28日,1000万元。2、截止2015年3月10日,乙方尚未归还甲方以上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补充借款:1、由于乙方目前流动资金紧张,为了保持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向甲方再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当甲方将该款项汇入乙方开户银行时,乙方即确认收到了该项借款。三、借款期限及利率:1、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具体期限以甲方将以上借款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当天开始计算)。2、乙方保证按年利率6%支付甲方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于4月14日再次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金额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汇款回单为证,应予认定。现借款均已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晶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350万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100万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500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1000万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100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1000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00元,由被告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郎丽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