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雄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586567441E,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螯溪镇坑口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饶兰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三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4014826495P,住所地:新干县三湖镇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干县司法局三湖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4492520490K,住所地:新干县金川中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4014826380H,住所地:新干县金川中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曾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雄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里村委会)、新干县三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湖镇政府)、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新干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盛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超过1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造成受害人廖某死亡是“多因一果”。首先是在原来4.5米宽的老村道上有一个明显的通行障碍,而该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没有对该通行隐患进行修复和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廖某为避让该通行隐患而绕行上诉人负责施工新扩建的1.5米路面上通行,案外人**违法违规在公路上搭建地面构筑物并超出村道路面10多厘米,廖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撞上**违法建筑物“隆起部位”发生侧翻受伤死亡;2、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廖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法院不采信该责任认定,廖某也应该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各被告及案外人**根据各自过错对一审原告分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里村委会是涉案村道新建路面的组织建设、管理和养护单位,被上诉人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涉案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被上诉人新干县交通局是涉案村道的行政管理和维护单位、村道新建路面组织验收单位,案外人**是受害人廖某事发第一撞击点的违法建设者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雄盛公司是涉案村道新建路面的施工单位,其过错在于没有在案外人**违法建设的构筑物处设立相应安全警示标志,明示该处禁行。造成受害人撞击“隆起部位”是案外人**违法建设形成的,**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将**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未予准许,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遵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山里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湖镇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新干县交通运输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针对该两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廖某受伤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5508.4元的80%责任,即405508.4元×80%=32440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5时40分许,廖某(系原告饶****、***之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山里对门村去往厚堎埠头村,途经山里*家村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凸起的水泥路(该路段新加宽路面与路旁村民门前路面有16㎝的高度差),致车辆倒地侧翻,造成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廖某驾车上路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廖某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7662.64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541.41元。经诊断,廖某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弥漫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颅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当天早晨下小雨,廖某驾车时没有佩戴头盔。事发路段系山里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由雄盛公司中标承建,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山里村委会可随时对工程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雄盛公司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或有关技术规范,山里村委会有权要求雄盛公司停工或返工,第六条约定雄盛公司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该工程系进村公路拓宽工程,在原村道旁边路面加宽1.5米。此前当地村民**的房屋建在原村道旁,其修建了一条水泥路与原村道搭接,且高出原村道路面10多厘米。雄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拓宽的路面与原村道持平,但在与村民**的水泥路垂直相接时,没有做到边坡平顺,或铲除高出拓宽路面部分,而是形成一段1.5米宽的凸起立面。廖某正是行驶在该拓宽路面上撞击该凸起立面而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雄盛公司完工后,至本案发生期间,山里村委会没有要求有关部门对拓宽路面进行质量及安全竣工验收,而是任由他人骑行,且合同双方对该凸起立面均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标志。事发后,山里村委会对事发凸起立面浇筑了混凝土,形成了一段坡面。庭审中,原告对其医疗费已报销部分同意核减或扣除。
经核实,***、***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合计32574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饶**、***的亲属廖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因没有针对事发的根本原因认定有关责任人,故对此不予采信。廖某在雨天清早驾车行驶,没有佩戴头盔,在视线不良的情形下,没有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且结合其头部受损程度来考虑,从一定侧面可反映出当时的冲击力及惯性力较大,故其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廖某,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导致本案发生的另外直接因素是施工单位雄盛公司在拓宽村道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凸起立面,该凸起立面显然是不符合道路建设相关规范的,系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标志,故雄盛公司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山里村委会作为村道拓宽工程的建设单位,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雄盛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及有关技术规范,有权要求其停工或返工。但山里村委会对雄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凸起立面疏于监督、管理及检查,且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案系道路施工过程中不按相关技术规范施工致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并不是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过程中没有履职尽责所造成的,且本案事发路段在完工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新干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湖镇政府仅负责乡道的维护管理工作,而本案拓宽工程修建的属村道,故三湖镇政府更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当地村民**在本案事发前就修建水泥路与原村道搭接,在雄盛公司拓宽村道施工时与**的水泥路相交,因其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致凸起立面形成,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在此时即产生,该责任依法应由雄盛公司与山里村委会承担,**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雄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雄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村民委员会应分别赔偿原告饶**、***因廖某死亡所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65149.8元及32574.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即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饶**、***自负;二、被告新干县三湖镇人民政府、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新干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6元,依法减半收取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雄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7元,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8元,原告饶**、***承担21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雄盛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新干县三湖镇、新干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新干县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可根据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判断,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是被害人廖某自身在雨天清早驾车行驶,没有佩戴头盔,在视线不良的情形下,没有谨慎驾驶所致,故原判其自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次要原因是雄盛公司承建的村道加宽1.5米路面,与案外人***前原有通道汇合处形成16公分高的落差障碍,即**已建通道高于1.5米加宽路面,导致摩托车从1.5米路面通行有安全隐患,廖某在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山里对门村通往厚堎埠头村途经该路段时,就是撞上该16公分高的障碍物,致车辆倒地侧翻,造成廖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故该16公分高的障碍物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那么谁应对该事故次要原因承担责任?首先村道加宽1.5米工程,雄盛公司系承包施工方,其在路面施工结束后,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前,明知其修建路面与**原有通道处形成了16公分高的障碍物,应当预见行人从此通行会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却未引起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既未设立警示标志、提醒他人注意行驶安全有过错,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障碍以防事故发生,从而导致廖某驾驶摩托车撞上该障碍物死亡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山里村委会是村道加宽1.5米工程的发包方,对道路修建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监督责任,该1.5米加宽路面完工后,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但该路面客观上已在通行使用,其疏于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以至发生本案廖某死亡之后果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建通道在先,其建筑物高于村道加宽的1.5米路面,形成16公分高的落差,系其建筑时无法预见之结果,对廖某死亡之后果,无过错。故雄盛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雄盛公司提出原4.5米路面有一道横沟障碍,廖某正是避开该横沟而驶入了加宽的1.5米路面,因此,被上诉人三湖镇政府、新干县公路管理所、新干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乡道或者村道的管理、维护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原4.5米路面的确存在一道水泥修补过的横条带,但雄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某当时就是因为避开该横条带而驶入1.5米加宽路面通行,况且驾驶机动车往右侧通行完全符合交通规则要求,故雄盛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雄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雄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