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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1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孙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4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接了被告关于浙江大学德清校区智能化防火封堵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230000元,被告作为甲方于2020年1月21日已支付157600元,剩余724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被告将浙江大学德清校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因具体结算有争议所产生纠纷,故本案正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管辖。原、被告目前主要就部分劳务工资的计付存在争议而导致本诉及其他两个关联诉讼,实质上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B标段项目-弱电工程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该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原告也是长期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工作范围与内容》约定,原告负责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B标段项目-弱电工程上辅材、工具、消耗品等的采购、施工和人员安排,包括材料设备的卸车落地、搬运、吊装就位、底座制作安装、设备安装、线缆端接、调试、验收及项目管理。同时,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必须绝对服从甲方管理,维护甲方的利益和信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对项目现场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档案等的管理”,“材料、劳务等采购的支付,原则上均应通过甲方对公账户转账支付。需签订正式采购合同的,合同内容须经过甲方审查同意”。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监督,且案涉工程的材料、劳务等通过被告对外支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工作范围与内容》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钟莹